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振佳与梁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佳,梁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74号原告:梁振佳,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仕珍,女,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振佳与被告梁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振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2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出借共227000元给被告。然而,原告出借款项后,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相关的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梁仕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案未发现有影响原告梁振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原告梁振佳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0)转账2笔款到被告梁仕珍的银行账户(账号:62×××02),分别是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27000元和50000元,同月21日再通过同样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当日梁仕珍出具《借条》交原告梁振佳存执,该《借条》载明:“借条现有梁仕珍(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梁振佳现金227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梁仕珍2017年3月21日(注:归还日期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原告梁振佳将借款合共227000元出借给被告梁仕珍,有被告梁仕珍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振佳起诉主张被告梁仕珍还本付息,并经本院依法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文书给被告梁仕珍后,梁仕珍未提出抗辩,未能显示梁仕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梁振佳关于被告梁仕珍尚欠的借款本金227000元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梁仕珍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梁振佳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为限,支持原告梁振佳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对于超出此限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梁振佳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梁仕珍应履行借款人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仕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振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振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梁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熊永尧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