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龙正贸易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室。诉讼代表人:钟锡军,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该管理人团队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君,该管理人团队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代表人:李广新,该分行行长。上诉人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公司)、宁波龙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2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本案中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另外,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意见认为,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诉求为追回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最终是为了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以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身份或以债务人身份提起诉讼,所追求的实体结果是一致的,因此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龙象公司、龙正公司未作答辩。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未作陈述。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财富中心公司与龙象公司、龙正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及财富中心公司与龙正公司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以该请求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确认本案债务抵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应是合同相对方的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而本案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以破产管理人身份起诉,故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受理史久照等三人对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8月11日指定宁波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象山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其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财富中心公司与龙象公司、龙正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无效及财富中心公司与龙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09009700460、2009009700461、2009009700462、2009009700463、2009009700464、2009009700465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破产管理人仅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该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直接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直接承担本案的诉讼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意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债务人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但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诉请确认无效的签约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的范畴。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财富中心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岚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陆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