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孟辉与靳建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辉,靳建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282号原告:李孟辉,女,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杰,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靳建设,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号*****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38015183。负责人:张宁,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原告李孟辉诉被告靳建设、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成、张彦杰,被告靳建设、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6353.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靳建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号小轿车在嵩县田湖镇中心小学门口倒车时,其车后部将在墙角站立的原告撞在墙上,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如所求。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在没有交强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损失;3、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损伤,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均摊。被告靳建设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靳建设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靳建设来赔偿。对本案另一受害人损失被告靳建设已全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6时许,在嵩县田湖镇中心小学门口,靳建设驾驶豫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倒车时,其车右后部与在墙边站立的李仍、李孟辉二人相撞后撞在墙上,造成李仍、李孟辉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靳建设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仍、李孟辉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孟辉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耻坐骨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由1人护理住院86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孟辉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070.35元。原告李孟辉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靳建设已支付其现金15000元。被告靳建设的豫C×××××号车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孟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建设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在自己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孟辉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靳建设承担,被告靳建设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李孟辉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为:1、医疗费17070.35元,2、营养费86天×10元=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20元=172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86天×1人=7181.86元,5、误工费(28849元÷365天)×86天=6797.44元,6、交通费8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81.86元、误工费6797.4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7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靳建设赔偿原告李孟辉医疗费70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共计9650.3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中的9650.35元,其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孟辉在得到赔偿款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靳建设先前支付的现金15000元中的5149.65元;四、驳回原告李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靳建设承担(已在被告靳建设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