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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领与杨明、龚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龚丹,孙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遂,男,194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丹,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领,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龚丹因与被上诉人孙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遂,上诉人龚丹、被上诉人孙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上诉请求:一、判决杨明不承担龚丹偿还孙领借款本金10.5万元的共同责任;二、解除杨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兴城支行账户的冻结;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孙领承担。事实和理由:1、龚丹所借孙领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需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杨明与龚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仅20余天龚丹向孙领借款6万元,2011年4月30日又借款5万元,杨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夫妻俩下无子女需要抚养,双方父母身体好,有固定的收入,不需要赡养,夫妻俩不存在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而举债,杨明不存在与龚丹合意举债的需求。龚丹向孙领两次借款,杨明根本不知情,龚丹的陈述证明龚丹向孙领借款用于赌博是瞒着家人的,杨明对此不知情,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龚丹向孙领借钱起因是参赌输钱,借款用于赌博,杨明既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又无共同举债的行为,孙领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无证据支持。2、龚丹在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向孙领借款用于赌博是客观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孙领认为龚丹以投资模具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孙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杨明还出具了模具厂合伙人张建胜的证明,证明龚丹自2010年8月以后未向该厂投资,否定了孙领的主张,孙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明出示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佐证了龚丹将借款用于赌博,一审法院认为杨明收入多少、是否购房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是否用于赌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这个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必须查明龚丹借款用于何处这一关键事实,以认定是属于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杨明以工作证明、工作收入、没有购房证明证明夫妻共同生活不需要借款,龚丹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与待证事实龚丹借款用于何处有直接联系,对证明案情具有明显的实际意义,不但具有关联性而且有很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是客观事实,杨明认为龚丹主张借款用于赌博是真话,不是讲假话,杨明与龚丹均系法盲,不知道用虚构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来请求人民法院对孙领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明与龚丹没有这样的法律知识,请求法院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地认定龚丹借孙领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龚丹认可杨明的上诉理由。孙领针对杨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杨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违法犯罪中产生的;2、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丹上诉请求: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领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是因孙领夫妻在民营市场开麻将馆,龚丹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这个麻将馆和孙领等人打牌赌博;2、杨明对涉案债务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领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3、龚丹曾多次还款给孙领,按照孙领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和存现共还款7.1万元至孙领妻子李新梅的银行卡上,龚丹母亲也偿还了10000元现金给孙领。杨明认可龚丹的上诉理由。孙领针对龚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龚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在违法犯罪中产生;2、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丹、杨明共同偿还孙领借款本金11万元;2、由龚丹、杨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4月14日,龚丹向孙领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领人币陆万圆整(60000.00),期限1个月”,落款处龚丹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2011年4月30日,龚丹向孙领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领人币伍万圆整(50000.00)”,落款处龚丹以借款人身份签名。3、上述《借条》出具后,龚丹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0.40万元,2015年上半年偿还0.10万元。4、龚丹、杨明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借款是否足额交付。孙领认为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了借款11万元,龚丹认为仅交付了9.35万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依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1万元认定为本金,孙领主张11万元已足额交付的事实成立。2、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的问题。龚丹、杨明均主张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孙领则认为龚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杨明提供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拟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龚丹用于赌博,经查,杨明的收入多少、是否购房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是否用于赌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龚丹、杨明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同时,龚丹主张孙领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亦不成立。3、本案6万元《借条》的借款是否已偿还、龚丹的母亲是否偿还1万元、孙领是否非法拘禁并殴打龚丹后龚丹出具的6万元《借条》。龚丹主张6万元借款已偿还、其母亲另偿还了1万元、其受胁迫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孙领均不认可,且龚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4、本案2张《借条》是否已作废的问题。杨明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1份录音资料,拟证明2013年3月2日,本案2份《借条》已作废,龚丹另外出具了1份借据的事实。孙领质证认为,杨明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是原件,录音不完整,不排除经过技术剪辑,孙领曾与龚丹商谈还款事宜,当时谈的前提是龚丹按时还钱且到期后才《借条》作废。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杨明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孙领对其完整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杨明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龚丹向孙领借款,孙领亦按约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其中1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龚丹逾期未还,另1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领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龚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已偿还0.50万元,故龚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杨明与龚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丹、杨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及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孙领主张其应与龚丹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采纳;杨明以本案系非法债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丹、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领借款本金10.5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孙领负担50元,由被告龚丹、杨明共同负担357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明向本院提交了龚丹出具的《我向孙领借款情况的陈述》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龚丹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孙领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客观事实不符。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龚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龚细吾的证人证言;证据2,易惠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1-2拟证明2011年12月26日在龚丹老家,龚细吾偿还了1万元给孙领。证据3,刘春山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龚丹在孙领开的麻将馆中打牌赌博。杨明经质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孙领经质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证人与龚丹有亲属关系,其证词不可取信;对证据3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孙领没有开麻将馆。孙领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龚丹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调取了邱彦丽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左右龚丹到娄底做生意开店子,有一次,我和孙领的妻子李新梅还有几个同学开房间打麻将,因为少人,就喊来龚丹,孙领后也过来玩,龚丹和孙领是这样认识的,之后龚丹和孙领夫妻约过牌,2011年左右,我与李新梅两人合伙开了麻将馆,开张第一天,龚丹和一些人打牌,当时孙领、李新梅没有参加,龚丹就在我和李新梅开的麻将馆打过一次牌,我听说龚丹和孙领、刘春山等人经常一起打牌,他们是自己私下约,我不清楚龚丹在孙领那借钱的事。”龚丹、杨明经质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内容部分不真实,龚丹几乎是天天在邱彦丽与李新梅所开的麻将馆中打牌,不是只打过一次;孙领经质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不合法,邱彦丽系龚丹的表姐,其反映的事实不真实,且也是其听说的,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因龚丹提交的证据1-2的证人系龚丹的母亲及姐夫,与龚丹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龚丹提交的证据3和杨明提交的《我向孙领借款情况的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邱彦丽的询问笔录,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龚丹、杨明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4日,龚丹向孙领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领人币陆万圆整(60000.00),期限1个月”,落款处龚丹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011年4月30日,龚丹再次向孙领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领人币伍万圆整(50000.00)”,落款处龚丹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上述《借条》出具后,龚丹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0.40万元,2015年上半年偿还0.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其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龚丹虽提出孙领未足额交付借款金额,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故一审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1万元并无不当。其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偿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龚丹上诉提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存现、偿还现金等共计偿还8.1万元给孙领及其妻子,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孙领也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龚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赌债的问题。龚丹、杨明主张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赌博,且孙领在出借时明知该借款用途,仍然出借,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龚丹、杨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确系用于了赌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领对此必然知情,故对上诉人龚丹、杨明的此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四,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借条的落款时间显示债务发生在龚丹、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杨明对于该借款应与龚丹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至于杨明提出本案应追加孙领的妻子李新梅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李新梅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杨明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龚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2500元,上诉人龚丹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