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焦洋与陈文江、通化国电龙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洋,陈文江,通化国电龙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3民初438号原告:焦洋,女,汉族,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陈文江,男,个体,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于明涛,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敏,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通化国电龙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二道江村。法定代表人:赵云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6村**号。法定代表人:黄烟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江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焦洋与被告陈文江、被告通化国电龙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经审查,原告焦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其诉状所列被告却为陈文江、被告通化国电龙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等三个被告,认为国电龙源是受益人,五分公司和陈文江是实际雇主,原告请求通化国电龙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受益范围内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剩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该向接受劳务主张赔偿,原告起诉同时向三个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明确谁是接受劳务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