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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茅坪镇祥福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茅坪镇祥福大药房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茅坪镇祥福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负责人:孙正艳,该药房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逾操,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秭归县茅坪镇祥福大药房(以下简称祥福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被上诉人祥福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以涉案公证书的笔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不出具任何票据,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公证员取证当天不能进行封存,故实际封存时间是2014年9月2日,并非2014年9月1日。(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1号公证书所载封存时间2014年9月1日系笔误,对此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6年9月12日已经出具《补正说明》。被上诉人祥福药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祥福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祥福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祥福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下同),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4、祥福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1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2001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9年2月,第33158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4526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2001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第54526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两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康恩贝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商标专用权;2010年3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9年,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获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冠名的药品,一律依法查处。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称受康恩贝公司委托,于2014年8月24日指派严润青向南京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57分左右,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王某及严润青来到位于秭归县平湖门头为“祥福大药房”的药店,严润青购买了标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的药品一盒,该店工作人员不肯开具票据。杨君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严润青将所购药品交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王某保管。2014年9月1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南京公证处601室对所购药品进行检查并加贴封条、进行拍照,然后交由申请人保管。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封条标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封”,内装“前列康软胶囊”一盒,该包装盒顶部和侧面见下图:该包装盒顶部图该包装盒侧面图包装盒上印有“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另查明:祥福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3号,投资人为孙正艳,于2016年8月2日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不含血液制品、疫苗、预防性生物制品);医疗器械;消毒、杀菌用品;特殊食品(含保健品)、食品、日用百货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按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定内容经营,未取得相关有效许可或批准文件的,不得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康恩贝公司主张祥福药房侵犯其商标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1号公证书上记载涉案侵权商品于2014年8月26日购买于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当日并未封存,而是于2014年9月1日封存于南京公证处,封条时间又标注为2014年9月2日封存,且康恩贝公司在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取证的地点不仅仅为本案祥福药房一家。康恩贝公司补充提交的该公证处《补正说明》中的公章与公证书上的公章也不一致,康恩贝公司亦未对上述疑点通过适当方式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该《补正说明》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康恩贝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祥福药房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祥福药房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主张祥福药房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为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上载明被控侵权商品于2014年8月26日购买于湖北省秭归县平湖门头标识为“祥福大药房”处,2014年9月1日封存于南京公证处,但该公证处加贴封条的载明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对于封存时间的不一致,康恩贝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补正说明》,主张公证书所载明的“2014年9月1日”系笔误,实际封存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首先,前述《补正说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补正程序和形式要求;其次,该《补正说明》上加盖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章与(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81号公证书所加盖该公证处的公章明显不同,康恩贝公司对此疑点不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而康恩贝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及封存情况。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前述公证书及《补正说明》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康恩贝公司主张祥福药房侵犯其商标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祥福药房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康恩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海超审判员  毛向荣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琳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