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益飞与蔡龙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飞,蔡龙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986号原告:徐益飞,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龙兴,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益飞为与被告蔡龙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张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按其要求加工沥青路面所需的各种规格的碎石。委托加工的地点在岐山县××××组。委托加工的时限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委托加工的数量为合计年生产合格碎石100万吨以上。委托加工的规格为31.5-4.75mm之间,其实际规格按项目部需求确定。委托加工的价格为,31.5-4.75mm之间的碎石为每吨21元,4.75mm以下的石粉不予计价,若能销售出去,按照销售总价原、被告各分50%。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原告所出售的碎石,被告在第二个月底付清第一个月的石料款,以此类推。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利向当地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自2010年6月底正式投产至2010年10月底四个月原告共生产并向被告供应碎石6.154771万吨,石粉0.88389万吨。被告从2010年9月底起未按双方约定给原告付清石料款。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料加工款698099元未付,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11年8月付30%,9月付30%,10月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碎石加工款698099元,利息237178.15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后算至碎石加工款及利息付清为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项共计93527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两年时效,本案原、被告结算是2011年8月17日,承诺最后一期付款是当年10月份付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而且是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碎石的委托合同关系。2、结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碎石加工款698099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总共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碎石加工款,自2011年诉讼开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加工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结账单的真实性需要法庭审查,因为据被告陈述当时并没有原件。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都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结账单上加盖有岐山县人民法院档案管理专用章,且结合民事判决书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原、被告确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蔡龙兴确认欠原告碎石加工款698099元,故本院对该结账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碎石。201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2011年9月16日,蔡龙兴向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徐益飞,要求徐益飞赔偿其损失169.2265万元合同利润损失及投入的承包费30万元,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1)岐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蔡龙兴与徐益飞的委托加工合同;二、驳回蔡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1年8月17日,蔡龙兴、徐益飞对以上产量进行确认,对账后蔡龙兴尚欠徐益飞石料加工款69.8099万元未付,蔡龙兴承诺于2011年8月付30%,9月付30%,10月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结账单…足以认定。后蔡龙兴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4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一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1)岐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岐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蔡龙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蔡龙兴作为原告在诉称中称“解除原、被告委托加工合同,由被告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99.4166万元(实际经济损失为169.2265万元,抵扣我应支付被告的剩余碎石款69.8099万元后应为99.4166万元)”;徐益飞作为被告,在判决书被告辩称中称“反倒是原告至今尚欠我们碎石款69.8099万元,我们要求原告支付并保留诉权”;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1年8月17日,蔡龙兴、徐益飞对以上产量及供货进行确认,对账后蔡龙兴尚欠徐益飞石料加工款69.8099万元未付,蔡龙兴在结账单上签名并承诺于2011年8月付30%,9月付30%,10月全部付清。”后蔡龙兴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岐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由徐益飞支付蔡龙兴违约损失72万元。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后徐益飞申请再审,2016年10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益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碎石加工款69.8099万元未付,经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本案中,蔡龙兴于2011年9月16日向法院就双方的碎石委托加工合同提起诉讼,徐益飞到庭应诉,诉讼中徐益飞提交了结账单,岐山县人民法院亦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蔡龙兴尚欠69.8099万元未付。此后在经发回重审时,蔡龙兴在诉请中明确抵扣应支付徐益飞的碎石加工款69.8099万元,徐益飞也表示将保留诉权,可见在整个经一审、二审、重新审理等程序中,徐益飞从未有放弃加工款的意思表示,反而在应诉过程中一再提及,故至2016年10月28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再审终结前,徐益飞、蔡龙兴一直处于诉讼中且在诉讼中徐益飞提出蔡龙兴尚欠加工款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6年10月28日再审终结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未超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蔡龙兴应支付尚欠的碎石加工款。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应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202878.23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龙兴支付原告徐益飞碎石加工款698099元、利息202878.23元(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后继续算至加工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合计90097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龙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2元,减半收取6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6元,由原告徐益飞负担425元,被告蔡龙兴负担1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