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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焦彬杰与李景珍、陈允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彬杰,李景珍,陈允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496号原告:焦彬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祥,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景珍,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允海,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焦彬杰与被告李景珍、陈允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祥、被告陈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80元,利息按月利2分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借款人姜仁飞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李景珍、陈允海提供担保。算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人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0元,后经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景珍未作答辩。被告陈允海辩称:对该笔借款二被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诉讼中主张算至2016年5月2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0元无异议。该借款的债务人是姜仁飞,二被告已偿还一部分,现无能力偿还。另外,借款时债务人用其自家房屋抵押,原告应先主张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二被告负责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7日借款人李仁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24%,由被告李景珍、陈允海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允海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借款人李仁飞于2014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李景珍、陈允海提供担保,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人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李仁飞借款时用自家仿照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焦彬杰与被告李景珍、陈允海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姜仁飞至2016年5月2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2,080元并约定年利率24%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景珍、陈允海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2,08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允海主张该借款已由其偿还一部分,原告应先主张借款人的抵押房屋财产,不足部分由其偿还,因抵押未办理房屋登记,故被告陈允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景珍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珍、陈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彬杰借款本金22,080元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4元(已预收251.72),减半收取251.72元,由被告李景珍、陈允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润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