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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菊与周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菊,周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3民初3249号 原告:张文菊,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周宏光,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张文菊因与被告周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周宏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527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5300元,2017年7月6日以两台旧施工升降机抵扣借款35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也不准备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7400元及利息464693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到付清之日),本案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周宏光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宏光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自2007年始向原告张文菊借款多笔,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款本金为900000元,约定月息2.5%。期间,被告不断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2700元,约定月息2.5%。原告庭审中认可,借款的本金是900000元,52700元是利息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75300元,2017年7月6日以升降机折抵借款本金350000元。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房屋买卖合同、借款详细记录等证据,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菊与被告周宏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0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能够获得支持的是4747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宏光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周宏光欠原告利息至2017年7月6日为495091元(详见附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宏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747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495091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2元,由被告周宏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64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卓刘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周宏光偿还借款本息表 还款日期 年利率(24%) 本金 应付利息 还款本金 欠息 2015.6.4 900000 52700 2016.9.13 824700 280200 75300 332900 2017.7.6 474700 162191 350000 495091 注:2017年7月6日,欠本金474700元,利息49509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