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穆化生、东明县印刷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化生,东明县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48号申请执行人穆化生,男,汉族,山东方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东明县。被执行人东明县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普恩,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截止目前尚欠申请人穆化生工程款375719.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173.77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1728执48-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仓库12间(位于东明县印刷厂东大门二道门内左边一排10间、右边从东往西第一、第二间)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400126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委托山东鼎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该标的流拍。现申请人穆化生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同意按评估价折抵其全部债权和评估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穆化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东明县印刷厂所有的房产仓库12间(位于东明县印刷厂东大门二道门内左边一排10间、右边从东往西第一、第二间)归申请人穆化生所有,折抵申请人执行人穆化生工程款375719.1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173.77元及评估费用8000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穆化生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穆化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金奎审判员 崔宏平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逯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