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段连武与被告齐正杰、陈玉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武,齐正杰,陈玉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792号原告:段连武,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正杰,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玉坤,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段连武与被告齐正杰、陈玉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武、被告齐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齐正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楼款148,000.00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齐正杰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拉哈镇金街A座1单元602室楼房自愿卖给原告,当时被告明确几天后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将楼款148,000.00元交付给被告齐正杰,被告齐正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收到原告购楼款。之后,原告得知该楼已由开发商出售给他人,被告齐正杰不是该楼的所有权人,导致原告不能进住该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齐正杰辩称,2009年开发商赵文兴在拉哈建华夏金街的时候,因为欠齐正杰塑窗款,2011年将金街A座1单元602室抵给齐正杰。开发商将交款收据、售楼合同、房屋钥匙交给齐正杰。2011年11月21日,齐正杰通过赵白英把房子卖给原告,原告交房款148,000.00元,齐正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把房子的钥匙、开发商的收据、售楼合同都给原告了。交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楼房卖给第三人胡万国,胡万国入住的时候发现房子被开发商抵给刘伟东,开发商借刘伟东的钱未还,所以把房子给了刘伟东。齐正杰已经把楼房交付给原告,买卖已经成立,齐正杰不同意返还房款。陈玉坤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段连武、齐正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1月21日“证明”、齐正杰与陈玉坤离婚证。经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正杰与被告陈玉坤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双方登记离婚。2011年11月21日,原告将开发商抵给其座落于拉哈镇金街A座1单元602室房屋以148,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段连武,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齐正杰将楼房钥匙交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未入住即将该楼房卖给了第三人,当买受人准备对楼房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楼已有他人居住。该人系从开发商处抵账取得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座落于拉哈镇金街A座1单元602室房屋现已由他人受领并占有使用,被告齐正杰称该房屋系抵账取得,但其未提供将房屋卖给原告段连武时已占有该房屋且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齐正杰对争议房屋无处分权,故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齐正杰返还购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1年11月21日被告齐正杰出卖的房屋,即出卖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连武购楼款148,000.00元;驳回原告段连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减半收取1,630.00元,由被告齐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艳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