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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建春、陈海秋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建春,陈海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稿法官意见:拟稿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特84号申请人:郑建春,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系被申请人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可,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海秋,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代理人:黄国钗,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系被申请人母亲。申请人郑建春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海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述其妻子陈海秋患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药,不能完整地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贰级残疾。为了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陈海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为精神残疾人,不能完整地辨认自己的行为,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贰级残疾。2017年6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海秋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温天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申请人陈海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申请人符合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陈海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蔡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