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全恩与陈建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恩,陈建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751号原告:韩全恩,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杨房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亚,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发,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杨房村农民。原告韩全恩与被告陈建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亚、被告陈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全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建发给付韩全恩开铲车劳动报酬5002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日起,陈建发雇佣韩全恩给陈建发开铲车,陈建发承诺每月付韩全恩劳动报酬2700元,一直到2015年1月1日,陈建发共应付韩全恩劳动报酬70020元,但陈建发仅付过韩全恩20000元,陈建发尚欠韩全恩50020元一直没给韩全恩,经韩全恩多次催要,陈建发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陈建发辩称,否认韩全恩的陈述,是我给韩全恩找的在二醋厂开铲车的工作,商定的是2400元工资,做了几个月,韩全恩去了我家闲坐的,我说将来能行的话和老板说能再加点工资。本身醋厂已经给韩全恩开了工资,能多给他点就多给,给不了我也没办法。韩全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2月26日孟封派出所对陈建发的询问笔录。证明韩全恩是陈建发雇佣开铲车,陈建发尚欠韩全恩二年二十八天的工资,标准按5000元减去醋厂的工资。2、醋厂工资表,可以证明2013年9月韩全恩的工资应当是2300元。陈建发的质证意见:醋厂的工资我没有核实,当时说好的是2400元的工资,至于开了2300元还是2400元我并不知道,为什么韩全恩只提供9月份的工资表,是请假了还是做其他的我不知道,其他时间的没有提供。做完后,韩全恩去了我家,同意补齐5000元,我说算一下工资总共多少,并说我先借下钱,拿钱时把钥匙拿过来,韩全恩说不给钥匙,所以就闹下了矛盾。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建发认可是他说的。陈建发未提供证据。韩全恩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陈建发任杨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11月,陈建发告诉韩全恩去二醋厂开铲车,铲车为杨房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韩全恩就去了二醋厂开铲车。干完后,韩全恩与陈建发因索要工资、交接铲车钥匙发生争吵打架,陈建发在孟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大约2012年12月份左右,我雇佣韩全恩给我开铲车,但当时我告诉他工资是水塔醋厂给他开,如果干完活后,如果我挣得钱多的话,我完了给他按大车司机的工资给他开工资。他当时也答应我的建议。大约他干了三、四个月后,他说他大哥住院了,他欠的他大哥的钱了,他问我借了两万元钱,用于还他大哥的欠款。他的工资一直是水塔醋厂给结算的。干了大约2年左右,水塔醋厂都有工资账。大约2014年12月份左右铲车停了给水塔干活,停了后我就不再雇佣韩全恩了。当时晚上在我们家韩全恩问我要工资,我们两个人以每月除了水塔工资,给他补够5千元,水塔给他开的两千四,我给他两千六,算了一下,扣除他问我借的两万后,我还欠他4万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当时我们算清楚。我当时告诉他,我晚上出去给你借钱的,明天早上让他过来拿钱,同时把铲车钥匙给了我。他当时说钥匙不给我,我就生气了,现在我另外给他除了水塔工资每月补齐5千元的部分我也不给他了。”陈建发对询问笔录认可。现韩全恩仅提供2013年9月工资表记载工资为2300元。本院认为,陈建发雇佣韩全恩在二醋厂开铲车,工资由二醋厂支付。但从韩全恩提供的孟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陈建发也认可,笔录中记载:”每月除了水塔工资,给他补够5000元,水塔给他开的2400元,我给他2600元,算了一下,扣除他问我借的20000后,我还欠他40000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能认定韩全恩的工资二醋厂发一部分,陈建发发一部分。现韩全恩仅提供2013年9月份工资表,能证明9月份工资为2300元,不能证明每月工资为2300元。应按派出所询问笔录上2400元认定。关于韩全恩向陈建发借款20000元偿还其哥哥,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陈建发尚欠韩全恩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67427元,扣除20000元借款,应为47427元。综上所述,陈建发应偿付韩全恩工资44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陈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韩全恩工资47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韩全恩负担65元,陈建发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