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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军刚诉王洪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刚,王洪亮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186号原告段军刚,男。委托代理人尚斐,系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男。委托代理人张瑞良,系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军刚诉被告王洪亮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斐,被告王洪亮委托代理人张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煤业运输,经常到鼎盛祥煤矿拉煤往别处送,被告在鼎盛祥煤矿承包建井工程。2016年9月27日,原告从鼎盛祥煤矿拉煤往青岗岭送,因回来时是空车,所以被告请原告帮忙到三原煤场帮助其拉回一台粉煤机设备,原告答应帮忙。到三原煤场后,因粉碎机需先拆卸才能运输,原告及同去的司机帮忙拆卸,发生意外,原告的手指被齿轮夹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示、中指开放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受伤害后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铜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段军刚左手示、中指末节部分残缺远节指间关节功能轻度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7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对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800元(住院期间:29天×2人×100元=5800元,出院后:70天×1人x100元=7000元)、误工费14916元(54994/365天×99天=1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8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51.6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等,共计1367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住院治疗29天的情况;2、温小绒、刘亚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及母亲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天,花去鉴定费1560元;4、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马家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铜川市新区正阳路街道枫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刘亚芹、段德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段德善(父亲)与刘亚芹(母亲)的身份信息及其父母从2014年9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段文欣、段文龙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段文欣(女儿)和段文龙(儿子)的身份信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从事拉煤工作,被告请原告帮忙去拉粉煤机,后约定运费为150元,原告给矿上拉煤属于个人行为,本案的工作是临时性的,结束后就一次性付清运费,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说并未见到运费,承揽合同主要是完成工作后才会给付承揽费用,而不是原告提供劳务就给付费用,故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住院29天,2016年11月2日原告的病情并未完全恢复,且在恢复期,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不客观真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并不合理。对于误工费,原告在其主张的误工期内从事其他工作,故对70天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住院受伤情况、天数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在病情并未稳定时作出的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对子女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枫林社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居住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据,证明原告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6991.60元的事实;2、原告亲属段平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向被告索要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220元的事实;3、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段军刚对被告王洪亮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有:2017年2月20日本院与原告段军刚及被告王洪亮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一是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将粉煤机拉回,并支付费用的,不是帮忙。二是未让原告帮忙拆卸粉煤机,是原告自己帮忙受伤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对事实方面不认可,当时未说运费的问题,原告属于无偿帮工,且被告承认拉回粉煤机和拆卸粉煤机是两回事。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拉回粉煤机和拆卸粉煤机是两回事,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从事煤业运输,经常到被告处给他人运输煤炭。2016年9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拉煤送往青岗岭,返回时是空车,被告请原告到三原煤场将一台粉煤机设备拉回,原告同意。到三原煤场后,因粉碎机需先拆卸才能运输,原告及同去的司机帮忙拆卸,拆卸的过程中原告的手指被齿轮夹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示、中指开放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受伤害后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铜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段军刚左手示、中指末节部分残缺远节指间关节功能轻度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7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洪亮以陕铜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病情尚未稳定,恢复期内鉴定,鉴材未质证为由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段军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段军刚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洪亮在原告段军刚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991.60元,生活费222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收据、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请原告拉回粉煤机,原告同意,即原告负责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更为注重运送的过程,而非加工承揽合同中所指的支付工作成果,且本案系原告在帮忙拆卸粉煤机的过程中受伤,本院在与被告王洪亮的谈话中,被告王洪亮明确表示并未约定让原告帮忙拆卸粉煤机,但原告帮忙拆卸粉煤机,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原、被告双方应为义务帮工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和同去的其他司机在帮忙拆卸粉煤机的过程中,致原告手指受伤,被帮工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原告在拆卸粉煤机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工资80元/天,住院2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70天的护理,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无医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依法支持2320元(29天×1人×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其主张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辩称误工标准和误工期限计算过高,故本院结合当地运输行业的情况和被告曾经给原告结算的运输费,依法认定150元/天。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99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天,故依法认定误工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支持1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段文欣、段文龙系原告子女,被扶养人段文欣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12924.8元(18464元/年×14×10%÷2人)。被扶养人段文龙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12924.8元(18464元/年×14×10%÷2人)。原告父亲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父亲的生活费来源基于原告的劳动能力,故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段德善(父亲)的生活费11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亚芹(母亲)在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故刘亚芹不属于被扶养人,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综上,原告段军刚的损失为: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07832.6元。被告承担85%的责任,即91657.7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2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89437.71元。剩余18394.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亮赔偿原告段军刚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9038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07832.6元。被告王洪亮赔偿原告段军刚91657.71元,减去被告王洪亮已经支付2220元,实际赔偿89437.7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元,由被告王洪亮承担1100元,原告段军刚承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