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松孝与崔洪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孝,崔洪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26号原告:赵松孝,男,1985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洪波,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紫园大厦(淄博市电子商务产业创新园)*座*层。负责人:石福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博城五路南路东。负责人:韩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松孝与被告崔洪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崔洪波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博兴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渤海油脂门口南4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赵松孝刮撞,致原告赵松孝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松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我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依法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崔洪波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博兴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渤海油脂门口南4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赵松孝刮撞,致原告赵松孝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洪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松孝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05日),经诊断伤情为左内、外、后踝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7155.96元,门诊治疗费用548.35元。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松孝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4月28日,出具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松孝左内、外、后踝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愈后致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使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取左腓骨钢板及左胫骨远端钢针及钢钉内固定综合费用为65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赵荣发于2008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赵荣恒于2011年08月10日出生,系原告儿子。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5271元/年(206.22元/天)计算,结合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就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为32200元(206.22元/天×159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无棣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500元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费标准64.31元/天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630.32元(64.31元/天×16天×2人+64.31元/天×40天×1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持500元;⑦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崔洪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崔洪波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7704.3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④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6.85元【(9519元/年×10年×10%÷2人)+(9519元/年×13年×10%÷2人)】;②误工费32200元;③护理费4630.32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17449.48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长安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185.1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0264.3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7384.31元,由被告崔洪波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88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07449.4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赔偿原告赵松孝损失77185.1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松孝损失27384.31元;三、被告崔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松孝损失2880元;四、驳回原告赵松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赵松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