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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唐良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8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明,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1980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刑,1986年8月刑满释放;198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4月2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7年7月20日减刑释放;2011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13号法庭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唐良明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唐良明在本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碧鸡卫生院妇科门诊室,将被害人张某某(女,40岁)摆放于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高峣村路边中国移动村级服务站。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良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良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良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唐良明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及被告人唐良明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唐良明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良明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唐良明在本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碧鸡卫生院妇科门诊室,将被害人张某某(女,40岁)摆放于桌上充电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至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高峣村路边中国移动村级服务站。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56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良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唐良明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良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唐良明从轻处罚。本院将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良明进行量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