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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储昭根、刘兰芬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昭根,刘兰芬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昭根,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芬,女,193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昭根因与被上诉人刘兰芬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昭根、被上诉人刘兰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昭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及定性是解除继(收)养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一审法院故意错误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岁后随被上诉人生活是对方伪造的证据。双方收养关系不确立,继养关系间接存在。上诉人是隔代收养,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收养,对方无证据证明收养关系成立。3、一审法院威胁性办案、选择性办案,遗漏重要事实,没有调取关键证据。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及与其女儿合伙共同创造的财产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是当事人是否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女儿及女婿财产而被法院拒绝。4、一家人经济相互帮助是正常的,我继父死后,我上大学费用刘兰芬付了一部分,但她不是出于抚养义务,而是出于利益。公民非因法定义务自愿抚养他人,不属于收养行为。5、她如果不是出于利益,就不会有疯狂损害我及我家人的行为,她维护家庭总体利益的责任依然存在。6、刘兰芬对家庭背叛性质恶劣,从道义上讲,她违背了她的无需约定的承诺。刘兰芬辩称,1、上诉人系本人抚养成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上诉人自2006年以后未尽赡养义务。本人已经80高龄并患结肠癌且系晚期,上诉人居然说本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知是我们国家培养的博士生就是这样水准,还是上诉人故意而为之。3、本人年老体弱、身患绝症,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上诉人已经47岁,也为人父,以其知识水平和人生阅历,应该知道此案结果及产生的后果,为什么还要上诉,无非是拖延时间。我默默等待10年,并将家中财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只是希望上诉人回心转意,喊一声“娘”。我去世后,上诉人是否心安,法律是否容忍。储昭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收)养关系。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伤害与侵权,并对过往伤害及侵权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昭根生于1970年7月18日,其一岁左右时,经家长及家族协商过继到刘兰芬家,储昭根一岁后,即随刘兰芬生活。1973年过继《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有“关于昭根粮油户口拨入乙方(刘兰芬家)所在生产队,昭根吃穿抚幼培养及长大婚配全由乙方负责”。此时,刘兰芬家庭成员有储昭根、储昭苗(储昭根姐姐,刘兰芬生女)等共7人。1979年储昭苗出嫁,1982年至1986年储昭根的爹、奶、父亲及大姐相继去世。此后,家中仅有刘兰芬、储昭根二人共同生活,储昭根生活读书均由刘兰芬供养,1992年7月储昭根大学毕业、分配在岳西县长宁初中工作。2002年储昭根考上南京大学读研究生,随后离开岳西县读书工作。储昭根工作期间,不定期汇款给刘兰芬,每次100元、200元不等(2016年给付医疗费600元)。2006年起,储昭根与刘兰芬及储昭苗很少联系,近几年来从不看望刘兰芬,也未曾电话问候。1986年至1994年期间,刘兰芬在储昭苗家经营的家庭旅社帮忙做事,刘兰芬支付工资,工资每月60元至300元不等。2001年后,刘兰芬又随储昭苗生活。此时,储昭苗未再经营家庭旅社。刘兰芬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2017年1月,刘兰芬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结肠恶性肿瘤”。一审法院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储昭根自一岁时起就由刘兰芬抚养,十六岁后刘兰芬独自一人供养其上学读书,至大学毕业工作,储昭根受刘兰芬抚养教育的事实清楚明了;储昭根过继(收养)时,由其家长及家族成员写有《协议书》,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收养法》颁布之前,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储昭根提出刘兰芬在家庭里对其姐弟厚此薄彼、甚至损害储昭根的利益来帮助储昭苗,在家庭外迁就邻里、损失家庭权益,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储昭根提出刘兰芬对其“歧视、虐待、遗弃”,对其家庭“伤害、搜刮”,无证据证明,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系其认识错误,本院亦不予采信;储昭根对刘兰芬心有怨言,但刘兰芬想养儿防老,现刘兰芬年老体弱、身患疾病,其子女均应以适当的方式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安度晚年;储昭根提出解除其与刘兰芬的实际收养关系,于情于理不合,法院不予准许,故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希望储昭根在经历本次庭审后,端正思想,改正错误,做一个孝老爱亲的友善之人。判决:驳回原告储昭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储昭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岳西县中医院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刘兰芬病情加重,随时有死亡的危险。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刘兰芬继(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上诉人所述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上诉人年届八旬,身患重病,上诉人不思养母抚养之恩,不念养母白发清泪,在被上诉人身患癌症之后,却以各种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收养解除的条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时,表述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但在判决书后所附法律条文中对该条款内容已予以列明,属于笔误,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实体处理。储昭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储昭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储昭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