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合军、郭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合军,郭小芳,李树国,秦合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60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秦合军,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小芳,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树国,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秦合帅,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银行)与被告秦合军、郭小芳、李树国、秦合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并报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豫06民辖12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韩继红、被告秦合军、李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芳、秦合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合军、郭小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按合同利率9‰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为13.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李树国、秦合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秦合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月息9‰,罚息13.5‰。被告李树国、秦合帅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秦合军与被告郭小芳系夫妻。现因被告秦合军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秦合军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但是我肯定会还款,希望给我一年的时间。被告李树国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2013年我给秦合军担保了,这个贷款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已经连本带息结清了,第二次再贷款的时候我没有担保,起诉的这一笔贷款我没有担保。被告郭小芳、秦合帅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秦合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秦合军向贷款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3.5‰。被告李树国、秦合帅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树国向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一份、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了50000元。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秦合军未按约定清偿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83.46元)。被告郭小芳与秦合军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对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合并组建鹤壁农商银行。2013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筹建鹤壁农商银行,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鹤壁农商银行开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李树国的征信业务授权书及申请书、改制文件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2014年9月3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合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做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具备主体资格;其次,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秦合军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合军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金5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按合同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为13.5‰计算至本清息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83.46元);再次,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秦合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树国、秦合帅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基于有效的担保书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李树国、秦合帅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国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树国签订的担保书、申请书及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李树国签订的担保书就是为该笔借款做的保证,故对被告李树国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郭小芳与被告秦合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小芳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合军、郭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秦合军、郭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按合同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直至本清息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83.46元);三、被告李树国、秦合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合军、郭小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秦合军、郭小芳、李树国、秦合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峰审判员 原本立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