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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立超、方延清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超,方延清,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128号原告:夏立超,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方延清,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超(系方延清丈夫),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C栋14楼3、4号。法定代表人:刘展春,职务不详。原告夏立超、方延清与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超、方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美盛•弗客城小区×栋×单元住房一套,同时还对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产权办理、争议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取得原告房屋的权属证书。对于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1000元”。被告美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五段66号美盛•弗客城×栋×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9143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在所有房屋分户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的一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限内为原告的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于办理完权属证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分户产权费、国土登记费。同时查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业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代收代缴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等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美盛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契税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完成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即2012年12月12日前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国家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的新政策的出台,被告先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之后一年内再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约定已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实现。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导致其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约定的办理时间尚未届满的原因,由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早已届满,为避免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导致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立超、方延清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五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宪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人民陪审员 夏恒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晓娇书 记 员 聂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