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兵,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兵,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熊勇,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兵与被执行人熊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小兵给付赔偿款27293.8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申请执行费309元。但被执行人熊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熊勇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到被执行人熊勇户籍所在地向村干部了解情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勇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小兵本案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李小兵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熊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4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熊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小兵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