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锐与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利镒和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269号原告:张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山东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迟滨利,总经理。被告: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天辰大街979号。法定代表人:迟滨利,总经理。被告:山东坤利镒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奥体中路工业南路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迟金利,总经理。被告:山东鑫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蕾,总经理。被告:迟滨利,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巩英,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宋蕾,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鑫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迟金利,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坤利镒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原告张锐与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纪嘉和公司)、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倍力粉公司)、山东坤利镒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利镒和公司)、山东鑫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世纪嘉和公司偿还张锐借款本金350万元;2.依法判令世纪嘉和公司向张锐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依法判令世纪嘉和公司向张锐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4.依法判令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张锐与世纪嘉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迟延还款,每迟延一日按未偿还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张锐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张锐又与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前述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张锐依约将400万元转至世纪嘉和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保证人坤利镒和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50万元,被告世纪嘉和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他各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张锐、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身份证复印件,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2.张锐与世纪嘉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世纪嘉和公司出具的账户声明书、借款收据、张锐招商银行账户的转账汇款对账单和流水账单;3.张锐与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张锐(甲方)与世纪嘉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责任约定如迟延还款,则每迟延一日按未偿还部分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全部本息。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张锐与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8日,张锐通过招商银行将400万元汇入世纪嘉和公司指定转入的招商银行济南朝山街支行的账户中。2014年9月28日,世纪嘉和公司向张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作为2014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到期后,坤利镒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另查,张锐为本案诉讼与山东文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代理费35000元。庭审中,张锐陈述张锐的亲戚与世纪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滨利熟识,继而向世纪嘉和公司出借资金。本院认为,张锐与世纪嘉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张锐向世纪嘉和公司实际发放借款400万元有转账对账单予以证明,张锐出借400万元给世纪嘉和公司事实清楚。保证人坤利镒和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张锐50万元,张锐自认该款项系借款本金,对于张锐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世纪嘉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张锐要求世纪嘉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锐主张世纪嘉和公司偿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因张锐已一并主张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锐主张世纪嘉和公司支付35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有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与张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张锐主张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对世纪嘉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锐在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提出该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张锐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纪嘉和公司追偿。世纪嘉和公司、倍力粉公司、坤利镒和公司、鑫鼎塑料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锐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锐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锐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四、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锐律师费35000元;五、被告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利镒和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对以上一至四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0元,由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倍力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利镒和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迟滨利、巩英、宋蕾、迟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