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金在镐与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在镐,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在镐,男,1949年6月10日生,朝鲜族,延边州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井市。再审申请人金在镐因诉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井质监局)工商注册登记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终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在镐申请再审称:(一)诉讼期限问题:本案是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纠纷案。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确定砖厂财产归属。即工商局颁发的砖厂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为“砖厂是金在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纠纷是实际上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纠纷,没有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诉讼期限。(二)砖厂是朴某某投资购买的个人独资企业。金在镐从朴某某处承包砖厂后,向工商局提出“办理开业手续”的申请同时提供朴某某购买砖厂的合同和朴某某发包,金在镐承租的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但工商局没有办理朴某某资产转让、金在镐受让使用手续,就颁发“砖厂是金在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根据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原本投资人朴某某所有的砖厂财产,由于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错误,变成金在镐所有。砖厂财产不属于金在镐所有。(三)本案是“物”的归属纠纷案,应当适用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金在镐多次向工商局提出更正错误注册登记的申请,但工商局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未给更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判令龙井质监局对营业执照错误的注册登记予以更正。本院认为,金在镐起诉要求撤销龙井市新型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2405000005670),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6月22日向金在镐颁发了该营业执照,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金在镐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并无不当,金在镐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在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在镐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杜 鹃审 判 员 杜宏权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