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忠祥、陈惠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忠祥,陈惠如,刘道玉,章露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074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忠祥,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陈惠如,女,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刘道玉,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章露霞,女,198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章忠祥、陈惠如、刘道玉、章露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吴大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忠祥、陈惠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11.7375%标准执行,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17.60625标准执行)。2、判令被告刘道玉、章露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章忠祥、陈惠如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该行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1.737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刘道玉、章露霞与该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天长农商行向章忠祥发放借款9.9万元。借款到期后,天长农商行从章忠祥账户扣收本金1000元。截至起诉,章忠祥支付利息9849.88元。余款未付。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长农商行按约发放借款9.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章忠祥、陈惠如未能偿还全部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二人应当继续还本付息。对天长农商行主张的本金9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天长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应当扣除章忠祥已经支付的9849.88元。刘道玉、章露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忠祥、陈惠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375%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7.60625%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并扣除已付利息9849.88元)。二、被告刘道玉、章露霞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道玉、章露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章忠祥、陈惠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