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平凤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凤,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江国坤,郭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7行初17号原告肖平凤,女,生于1962年6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行政服务中心701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光艾,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建平,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国坤,男,生于1987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第三人郭翠兰,女,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来凤县,无业,系第三人江国坤之母。原告肖平凤诉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郭翠兰、江国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二人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郭翠兰、江国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平凤及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长姚奎及委托代理人覃建平、欧兴红,第三人郭翠兰、江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凤诉称,原告父亲肖太祥与母亲杨美秀早年在现在的翔凤镇精神堡居委会环西路修建了一间房屋,后因家庭人口增加,全家又共同修建了一间房屋。由于父母年岁已高,原告的几个姐姐已经出嫁,弟弟因犯罪在监狱服刑,父母要求原告与他们共同居住,以便照顾老人。1992年,原告结婚后在原房屋右边建了一间房。不久,原告弟弟肖平均释放回家。1994年,原告搬离了自己的房子,由弟弟与母亲居住。该房屋登记户主姓名为肖太祥,土地权属登记为集体,宅基地地址登记为翔凤镇东和平路办事处菜农居委会四组,宅基地总面积为156.3平方米。2001年,原告弟弟也另外修建了房子,原告与弟弟共有的房子就租给他人居住。2003年原告父亲病逝。病逝前,经全家协商一致,将该房屋平分给原告和弟弟肖平均,其中,原告的房屋为右边的一间半。2009年9月,原告与弟弟肖平均按照分家协议分别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于当月30日给原告办理了来集用(2009)第00200400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也给原告弟弟肖平均办理了其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发现原告弟媳未经原告及弟弟肖平均同意在几年前就将该房屋连同房屋旁边的承包地一并出卖给非农业户口的原来凤县红砖厂职工江西奎。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的民事诉讼。但是在诉讼中,江西奎以原告母亲杨美秀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经杨美秀本人申请、未调查核实杨美秀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意见,就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了杨美秀,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未经杨美秀本人办理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杨美秀的土地使用证办给了江西奎,并且未经法定程序,就将该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性质改变成了国有土地。2014年4月16日,江西奎病故,被告又应第三人江国坤的申请,将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江国坤名下,并给其颁发了来国用(2016)第002004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享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杨美秀及江西奎的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法,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江国坤位于翔凤镇精神堡社区居委会环西路、地籍号为0020040018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为江西奎颁证程序合法。被告为江西奎颁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权利人江西奎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二、被告为江西奎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人江西奎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时,提供了来凤县人民法院(2011)来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恩施民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江西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恩施民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前,被告只能依照该生效判决执行。三、被告为江国坤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人江国坤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时,提供了公证书及相关资料。四、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为其办证,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国坤、郭翠兰述称,农历2006年10月份江西奎买了诉争房屋,农历冬月把20000元钱交给原告的兄弟媳妇,当时原告大姐也在场,原告从她兄弟媳妇手上拿了3000元钱。这块地已买,钱已付清,并办理了土地证及房产证。原告在郭翠兰手上拿的400元钱没有打条子,其他的都有转让协议、收条。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翔凤镇精神堡社区居委会麂子峡1巷25号。2006年12月26日,第三人江国坤的父亲江西奎(已去世)从原告的家人杨美秀(已去世)及肖平均处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周边空地。2013年10月12日,江西奎取得了来国用(2013)第002004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16日,江西奎病逝。2016年3月14日,江国坤申请进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6年3月17日,被告经审核并报来凤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来国用(2013)第002004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涉土地使用权作了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仅将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变更,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江国坤颁发了来国用(2016)第002004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作为杨美秀的子女,认为涉案土地自己享用使用权,且被告已给其颁发了来集用(2009)第002004001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享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杨美秀、江西奎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肖平凤因江西奎与杨美秀、肖平均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买卖行为无效。经法院(2010)恩中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011)来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以肖平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肖平凤的诉讼请求。来集用(2009)第002004001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11月10日公告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江国坤获得土地登记权属的依据是来国用(2013)第0020040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诉地籍号为0020040018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仅是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变更登记,而对土地面积、四至等确定系2013年10月12日的土地核准登记行为。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已被2013年10月12日的土地核准登记行为阻断,且涉案土地及房屋已于2006年12月26日由原告母亲杨美秀及弟弟肖平均转让给第三人江国坤的父亲江西奎,肖平凤要求确认杨美秀、肖平均与江西奎之间转让房屋及土地行为无效的请求已经法院生效裁判驳回,原告与被诉的地籍号为0020040018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具备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肖平凤应该从(2011)来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中知道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在杨美秀名下,且杨美秀已经将该土地转让给江西奎,但肖平凤2017年才向法院起诉撤销在涉案土地上的土地登记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平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肖平凤已缴纳,应退回原告肖平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