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颖与孙桂兰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孙桂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541号原告:刘颖,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被告:孙桂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系被告孙桂兰之女),女。原告刘颖诉被告孙桂兰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被告孙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刘颖分得其养父赵玉民死亡赔偿金二分之一份额即264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颖生母邱云杰于2006年8月3日与赵玉民登记结婚,原告时年11岁,此后一直随母同养父赵玉民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2015年6月1日,养父和生母因车祸死亡。2016年7月4日,经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1万元;肇事车主赔偿630868.26元,合计1240868.26元。分项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178.26元(赵玉民生母26382.86元;邱云杰父母各56167.20元);2、丧葬费44199元;3、死亡赔偿金1057952元。依法分配应为: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直接应给被抚养人;丧葬费已用于丧葬事宜支出;死亡赔偿金应分为两份(赵玉民、邱云杰各528976元),由原告刘颖和被告孙桂兰两人各占50%的份额进行分配,原告应得264488元。但被告却以原告不是赵玉民“亲生”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作为赵玉民养女的应得份额。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额,要求分得其养父赵玉民死亡赔偿金463830.04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31915.02元。并陈述对方肇事车辆负90%责任,死者赵玉民承担10%责任,其母亲系坐车人,无责任,故其母亲不应承担10%责任,其母亲死亡后最终赔偿款应由赵玉民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10%款额给付其母亲的继承人。被告孙桂兰辩称,同意就原告起诉合理合法部分公正地予以分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15)桓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刑终98号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各自的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云杰与原告刘颖系母女关系。被告孙桂兰与赵玉民系母子关系。邱云杰与赵玉民系夫妻关系(邱云杰系再婚)。该二人结婚时原告刘颖11岁,其与邱云杰及赵玉民共同居住生活,由该二人抚养。2015年6月1日18时,案外人王静环驾驶的辽AE68**号托车与赵玉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邱云杰)会车时相刮撞,造成赵玉民、邱云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静环负主要责任。该案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邱云杰、赵玉民的法定继承人董福梅、邱贵臣及本案原告刘颖、被告孙桂兰作为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姜尧武、车辆登记在桓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该三方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做出(2015)桓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玉民、邱云杰夫妻生前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该案被告人王静环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姜尧武雇员,王静环驾驶的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姜尧武,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判决书还认定赵玉民驾驶车辆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应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63280元;丧葬费49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0.29元;合计1366520.29元。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56520.29元,按照责任负担,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0万元。不足部分630868.26元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姜尧武负担。该案判决:一、……;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厂内辽AE68**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兰、董福梅、邱贵臣、刘颖合理经济损失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厂内辽AE68**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兰、董福梅、邱贵臣、刘颖合理经济损失50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尧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兰、董福梅、邱贵臣、刘颖合理经济损失630868.26元;五、……。该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赔付的61万元己主动履行汇至本院执行局。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就赵玉民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取不走赔偿款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赵玉民死亡赔偿金528976元的二分之一份额264488元。庭审中,原告刘颖对诉讼请求额予以变更,要求分得其继父赵玉民死亡赔偿金463830.04元的二分之一份额即231915.0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颖因赵玉民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多少。(一)赵玉民与原告刘颖之母邱云杰结婚时,原告刘颖尚未成年,其与母亲邱云杰及赵玉民夫妻共同生活并由其夫妻抚养照顾,与赵玉民形成继子女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赵玉民死亡后,原、被告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分配因赵玉民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邱云杰及赵玉民死亡后,由本院生效的(2015)桓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二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66520.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63280元、丧葬费49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0.29元。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双方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桂兰、董福梅、邱贵臣、刘颖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现该61万元已汇入我院,而姜尧武赔偿该4人630868.26元尚未给付。为保障邱云杰及赵玉民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利益均衡,应在赔偿义务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61万元及赔偿义务人姜尧武应赔偿的630868.26元中按比例受偿。(四)现仅有原告刘颖起诉被告孙桂兰要求分得该继父赵玉民的死亡赔偿金部分,故本院只对该部分进行依法分割。(五)赵玉民与邱云杰二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为1163280元,该二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该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按比例获赔偿金额为93639.88元[1163280元÷(1163280元+49110元+154130.29元)×11万元],则赵玉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因赵玉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应按比例获赔偿金额46819.94元(93639.88元÷2人)。(六)赵玉民、邱云杰均在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二人死亡赔偿金为1163280元,则每人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1163280元÷2人),该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29082元×20年)。(七)综合上述第五、第六项内容可以得出基于赵玉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34820.06元(581640元-46819.94元),该部分由姜尧武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481338.05元。因姜尧武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了50万元,故应计算出481338.05元死亡赔偿金部分在该50万元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八)邱云杰及赵玉民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366520.29元,先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56520.29元(1366520.29元-11万元)。该款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姜尧武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为1130868.26元(1256520.29元×9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该款由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万元后,不足部分630868.26元由姜尧武负担。(九)综上第七、第八项内容,则481338.05元死亡赔偿金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12818元(481338.05元÷1130868.26元×50万元),在姜尧武个人负担不足部分630868.26元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68520.05元(481338.05元-212818元)。至此,原、被告基于赵玉民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28157.99元。其中,交强险中获赔偿额46819.9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获赔偿额212818元、姜尧武负担630868.26元中获赔偿款268520.05元。(十)赵玉民死亡后,作为其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原告要求与被告各按50%分配该死亡赔偿金,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则该二人每人平均分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64079元(528157.99元÷2人)。该款在姜尧武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23409.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获赔106409元、在姜尧武负担630868.26元中获赔134260.03元。(十一)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得其继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故原告当庭提出其母亲系乘车人,不应承担10%的责任,其母亲死亡后赔偿款应由其继父死亡后继承人所获赔偿款中扣除10%款额给付其母亲继承人的陈述意见,因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刘颖提出因其继父赵玉民死亡其应获得死亡赔偿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颖与被告孙桂兰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辽AE68**号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获赵玉民死亡赔偿金23409.97元;二、原告刘颖与被告孙桂兰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辽AE68**号托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各获赵玉民死亡赔偿金106409元;三、原告刘颖与被告孙桂兰在姜尧武负担的赔偿款630868.26元中各获赵玉民死亡赔偿金134260.03元。案件受理费526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36元,被告负担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