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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某、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某,亓某,苏某,张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67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单位职工。被告:崔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苏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诉被告崔某、亓某、苏某、张某、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亓某、苏某、张某、李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某及其配偶亓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486.1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共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截至2017年3月20日欠息4938.70元,本息共计2242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张某、李某、张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崔某与我社签订(大王庄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117-15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大王庄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为1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被告苏某、李某与我社签订(大王庄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1117-151号《保证合同》;被告亓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张某签订共同保证承诺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按时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保证承诺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亓某、苏某、张某、李某、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崔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王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某向大王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某、苏某与大王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3日,被告崔某之妻被告亓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确认,同意作为被告崔某的共同还款人,当被告崔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以上借款行为知情并认可。被告张某与被告苏某、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张某分别在《共同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为被告崔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7日,大王庄信用社向被告崔某发放贷款17500元,利率为11‰,被告崔某在大王庄信用社出具的凭证中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崔某偿还本金13.90元、利息2686.87元。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保证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17486.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亓某与崔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亓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486.1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某、张某、李某、张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某、张某、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借款内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即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月罚息利率/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86.10元及利息(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苏某、张某、李某、张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