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亚芬与张艳茹、刘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芬,张艳茹,刘月军,刘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219号原告:韩亚芬,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艳茹,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月军,男,1972年12日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月东,男,1972年8日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韩亚芬与被告张艳茹、刘月军、刘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芬,被告张艳茹、赵东刘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刘月东承担保证责任;2、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计14个月10800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艳茹与刘月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张艳茹和刘月军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刘月东担保,约定月利率1.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艳茹和刘月军没有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艳茹、刘月军、刘月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张艳茹、刘月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现正在出卖自家的粮食烘干塔以偿还借款。韩亚芬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据。张艳茹、刘月军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张艳茹和刘月军夫妻二人向韩亚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720元,借款人张艳茹、刘月军,担保人刘月东。韩亚芬与张艳茹、刘月军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刘月东未约定保证期间。2017年初韩亚芬向张艳茹和刘月军催要借款利息,之后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艳茹和刘月军为韩亚芬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艳茹和刘月军与韩亚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韩亚芬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在韩亚芬催要借款时,张艳茹和刘月军应及时给付。刘月东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韩亚芬请求张艳茹和刘月军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给付按月利率1.2%计14个月10080元;并按月利率1.2%自2017年6日24日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计算利息;刘月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刘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茹和刘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亚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08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本息合计70080元;被告张艳茹、刘月军给付原告韩亚芬利息,按60000元借款自2017年6日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刘月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艳茹、刘月军、刘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怀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