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商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XX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商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9230号原告:义乌市商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三区20幢5单元一楼102。法定代表人:朱永锋,总经理。被告:XX志,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原告义乌市商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商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6日17时50分到义乌市商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起亚K5轿车,原告在发现车辆使用不对就向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报案并立案,后经浦江县公安局处得知XX志在浦江被捉,车辆被卖掉,被告在浦江人民法院判刑入狱。车辆至今未找回,由浦江县公安局和当事人进行价格鉴定,车辆价格为10万元。由于被告无法归还原告的车辆,原告现向被告XX志赔偿损失10万元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整。经审查,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浙0726刑初220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由被告伙同他人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永锋处骗取后以3万元的价格卖掉。该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列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商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