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年武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年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年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吉022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年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卷宗并讯问了上诉人于年武,听取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一天,被告人于年武伙同李某甲、吕某某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被告人于年武假冒肇事司机在街里寻找诈骗目标,吕某某冒充银行领导在银行门口等候,李某甲冒充农电所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信任后,以谎称可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万元人民币,钱款被三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与于年武、吕某某在永吉县九台农商银行门前,以兑换外币方式骗取一开车司机1万元,其接到钱交给于年武。钱怎么分的忘了,应该是每人三千,余下一千元加油、吃饭。以这样的手法骗人是于年武提出的,吕某某是其找的。车是其提供的,地点及被骗的人是于年武找的。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开车,于年武坐车,又在双阳接的其,往永吉方向走的路上,于年武给其和李某甲讲如何骗钱的过程。于年武先在路上找个陌生人,假装出事了急用钱,但是手里只有外币,之后找假装是单位领导的李某甲,李某甲夸大外币的价值,之后李某甲带被害人找其,其一是证明外币是真的,二是证明兑换的人民币的钱数,这样三人配合就完成骗局了。在永吉县万昌街里,于年武让其在九台农商行门前装工作人员等他们,过了十多分钟,李某甲带个人来了,其谎称外币能换钱,李某甲给了其一张外币,其给了李某甲人民币,就离开了。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昌派出所的司机,认识李某乙,李某乙开一台红色的三轮车。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李某乙与其说刚才有人用德国马克骗了他1万元现金,其说案子不好破,李某乙就回家了。4、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万昌镇街里宏利超市里其借给李某乙1万元钱。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其在九台银行门前被三名男子用换取外币方式骗取人民币1万元。其因盗窃被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102监所,12月27日晚新进来一个人,其仔细一看就是骗其的三个人中的一个,其不知道那人的名字。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某某、李某甲指认在万昌镇九台农商银行门前进行的诈骗。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辨认于年武、吕某某、李某甲是骗其钱的人。(二)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吕某某、于年武在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街里,被告人吕某某假冒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某甲冒充农电所所长在农电所门口等候。11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陈某甲相遇并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取得被害人陈某甲信任后,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1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其开车到永吉县西阳镇大岗子村,于年武假装山东人,在大岗子街里找到一个赶集的老头,于年武骗那个老头说他开车把电线杆子撞倒砸到小孩,人在医院要用钱。于年武说自己认识当地农电所的人,让那老头带于去农电所。其在农电所门前等着。于年武管其叫所长,说要找农电所的人开个兑换外币的证明。其说会计出门了,没有公章。于年武承诺给2000元好处费,其说好处费给那老头吧。其跟老头说到信用社去问问,吕某某在信用社附近等着,其带老头过去找吕某某,其告诉老头说吕某某是信用社主任。其跟吕某某说要换外汇,吕某某说没有证明不能换。其就带老头回农电所。于年武说汇率低点也行,让拿钱帮他换。其说能拿出1万元,老头说能拿1万元。于年武说钱不够,老头说他还有1000元,又给于年武1000元。其跟老头说去银行找主任问问这么换能行不,把老头支走后,其开车拉着于年武就走了。骗得的钱每人大概分了3000元钱或是3500元钱记不清楚了,剩下的钱当三个人的差旅费花了。每次诈骗都是将钱一起交给于年武,然后再分。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开车拉其到永吉县大岗子乡,李某甲把车停到农电所附近,其扮演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李某甲领被害人来。过了一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事找其,领来一个50多岁的老头,李某甲拿出一张50元的外币说能不能换,汇率是多少。其说能换,需要单位的证明,汇率是1:5.8。李某甲说过几天给补个证明。李某甲领着老头就走了,其就回到车上坐着。之后其在车附近等他俩,李某甲和于年武回到车上,就开车走了。李某甲把车停到路边,给了其人民币3000元,给于年武人民币3000元。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1月10日,其被三名男子以兑换外币方式骗取人民币2.1万元,其中2万元是其向侄女女婿的,自己又出了人民币1000元。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其四叔,2015年1月10日9时许,其丈夫给打电话说陈某甲要借人民币2万元。其在大岗子信用社给四叔取了2万元钱,也没问干什么用。5、被告人于年武供述,供认:2015年1月的一天,李某甲开车拉其与吕某某到了大岗子,把吕某某送到农村信用社门前,李某甲到农电所门前,其物色目标,找了一个老头说开车撞电线杆上了,电线杆倒了将小孩砸伤住院了,要找农电所所长开证明换外币,老头带其到农电所找李某甲,其让李某甲帮忙开证明,李某甲说公章拿不出来,开不了,其将秘鲁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带老头去农村信用社找吕某某,其在农电所门口等,李某甲和老头回来后,说外币是真的,暂时换不了,让老头先拿1万元,其将外币给老头,让老头去银行换钱,三人就跑了。每人分了3000元,余下1000元加油及吃饭用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出于年武、吕某某、李某甲是骗其钱的人。7、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吕某某、李某甲辨认在大岗子村的犯罪地点及停车地点。(三)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吕某某、于年武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街里,被告人于年武假冒肇事司机在街里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吕某某冒充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某甲冒充粮库主任在粮库门口等候。9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尤某某相遇并问粮库在哪,后谈及出车祸急需用钱兑换外币,取得被害人尤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于年武伙同李某甲、吕某某将被害人尤某某3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家子中心学校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与一名男子向三家子粮库方向走。2、被害人的取款凭证及个人储蓄利息清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尤某某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子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2.75元。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三家子村一个集上,于年武假装山东人,找到一个老头。于年武谎称出车祸了,要换外币,让其帮忙开兑换外币证明,说给2000块钱好处费,并拿出一张50元面额的外币交给其。其就领老头说到信用社帮他问问,吕某某冒充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信用社附近等着,当场其和吕某某用那五十元外币换了290元人民币。其跟老头说银行比于年武给的汇率高,个人拿钱和于年武兑换能赚1.6万元差价,老头就同意了。其说其有1.8万元,让老头回去拿钱。过一会,老头回来给了于年武2万元。其让老头上银行看看能换不,把老头支走,其开车拉着于年武和吕某某走了。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开车拉其到永吉县三家子乡,其扮演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李某甲领被害人来。过了一会,李某甲领来一个60多岁的老头,李某甲拿出一张50元的外币问能不能换,汇率是多少。其说能换,汇率是1:5.8。李某甲领着老头就走了,其就回到车上坐着。过了一会,李某甲和于年武回到车上,就开车走了。吃饭时,李某甲给了其5000元或6000元钱,给于年武5000元或6000元钱。5、被害人尤某某陈述:2015年1月12日,其被三名男子(一个假冒肇事司机,一个假冒粮库主任,一个假冒信用社主任)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兑换外币方式骗走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于年武,1万元给了李某甲。6、被告人于年武供述,供认:2015年1月的一天,李某甲开车拉其与吕某某到了三家子,吕某某在农村信用社门前下车,李某甲到粮库门前,其找了一个老头说开车撞人了,找粮库领导开证明换外币,老头带其到粮库找李某甲,其说让李某甲帮忙开证明,李某甲说公章拿不出来,开不了,其将秘鲁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带老头去农村信用社找吕某某,一会儿李某甲和老头回来了,老头拿2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让老头去银行找吕某某,三人就跑了。每人分了6000元,余下2000元加油及吃饭用了。7、辩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某甲、吕某某辨认在三家子作案的现场。(四)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吕某某、于年武在永吉县黄榆乡街里,被告人于年武假冒肇事司机在街里寻找诈骗目标,被告人吕某某冒充信用社主任在信用社门口等候,被告人李某甲冒充粮库主任在粮库门口等候。12时许,被告人于年武与被害人钱某某相遇并谎称出车祸急需用钱,取得被害人钱某某信任后,被告人于年武伙同李某甲、吕某某将被害人钱某某6万元现金骗走,赃款被三人分掉并挥霍。被告人于年武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照片,证实:李某甲、吕某某辨认在黄榆作案的现场。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装在信用社专用的白色口袋中的6万元钱被李某甲骗走。3、取款凭证,证实:2015年1月16日,钱某某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榆支行支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其和于年武、吕某某三人开车到黄榆乡街里,其在农电所等着,于年武带个老头来,跟其说要找农电所的一个人,其说不在。于年武说自己开车撞人了要换外汇,汇率1:5,其说开不了证明。于年武让其二人帮忙,可以给2000元好处费,然后给其一张50元面额的外币。其就带那个老头去信用社,在信用社门口遇见吕某某,其跟老头说吕某某是信用社主任。其问吕某某汇率是多少,吕某某说1:5.8,其拿那50元外币和吕某某换了290元人民币。然后其与老头往农电所走,走的过程中其和老头研究和于年武换外币,可以赚点差价。其说其只能拿出1.8万元,老头说去银行取钱。过了一会,老头拿2万元过来,把钱给了于年武。其让老头找吕某某问问这么换能不能行,把老头支开后,其开车拉着于年武和吕某某走了。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于年武、李某甲和其约好出去骗人。打听到永吉县黄榆乡有集,就开车去了黄榆乡。于年武扮演需要兑换外币的人,李某甲扮演单位领导,其扮演信用社主任。其在信用社附近等着李某甲带着被骗的人来,过了十多分钟,李某甲领一个老头来,问其能不能兑换外币,汇率是多少,其说能,汇率是1:5.8。其对李某甲说你贷款没还,来了影响不好,让老头来吧。李某甲领着老头就走了,其到车上等他们。过了一会,李某甲和于年武回到车上,三人开车就走了。在双阳区王府饭店吃饭时,李某甲给了其人民币5000元或者6000元。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榆支行职工。2015年1月16日12时许,钱某某在其单位提前支取定期存款6万元。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1时40分左右,其开一辆蓝色奇瑞轿车拉一老人去茶壶嘴村,老人打的是往返,12时20分左右回到黄榆街里。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黄榆乡农电所只有一个叫姜永亮的所长。9、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一起过日子,李某甲经常与吕某某在一起。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吕某某是夫妻,吕某某经常不回家,经常与李某甲在一起。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出租的,2015年1月16日上午其送病人去过黄榆卫生院,看见门前院里停了一辆黑色红旗轿车。12、被害人钱某某陈述:2015年1月16日,其被三名男子(一个假冒肇事司机,一个假冒农电所所长,一个假冒信用社主任)以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兑换外币方式骗走人民币6万元,其将6万元交给了李某甲。13、被告人于年武供述,供认:2015年年前的一天,李某甲找其与吕某某出去诈骗,到黄榆后,其找诈骗对象,李某甲到农电所门前,吕某某先在车上等电话。其在集上找了一个60多岁的老头,其说车肇事了,找农电所的人帮忙研究,老头将其带到农电所门前见到李某甲,其将外币给李某甲,李某甲带老头找吕某某,让老头上钩拿钱,老头就取钱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让老头去信用社找主任,三人就跑了。每人分了6000元,余下2000元作为车的费用及吃饭用了。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出于年武、李某甲、吕某某是诈骗其钱的人。15、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李某甲对犯罪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自然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于年武2015年1月20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8日被撤销。3、临时羁押手续,证实:被告人于年武2016年12月20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2016年12月27日出所。4、抓获经过,证实:于年武于2016年12月20日被抓捕归案。5、(2006)长经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年武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2015)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吕某某均于2015年11月19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年武因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减刑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年武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经查,对本起事实有被害人的指认及陈述、同案的李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被告人于年武参与了本起犯罪,对被告人于年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年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于年武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于年武上诉理由:1.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第二起事实犯罪数额应为1.1万元,第三起事实犯罪数额应为2万元,第四起事实犯罪数额应为2万元。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诱使被害人合伙“兑换外币”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于年武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李某甲、吕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于年武参与实施了本次犯罪,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年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三起事实的犯罪数额均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并有出借钱款的证人证言或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迪& # xB;代理审判员 徐 建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