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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文平、三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平,三河市人民政府,王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平,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正海,任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富贵,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文明,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4年4月12日。上诉人王文平诉三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三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王文平请求撤销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为第三人王文明颁发的22-07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文平起诉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王文平请求撤销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的答复意见》和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父亲为王文平和王文明分家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丈量宅基地时违背事实和违反程序的事实,判决不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文平与原审第三人王文明系亲兄弟,1986年三河市人民政府进行宅基地丈量时,为第三人王文明颁发冀(宅)字第138398号土地使用证。1994年三河市人民政府再次进行宅基地丈量时,依据1986年的土地使用证于1995年给第三人王文明颁发了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三河市人民政府接到廊坊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廊政复决字[2011]23号)后,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关于《关于王文平请求撤销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指出,1986年全市农村宅基地清查时,当时的西柳河屯村村委会对王文明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登记,经查阅1986年该宗的宅基地地籍档案其中有王文明本人的签字、丈量人的签字、填表人的签字和西柳河屯村村委会的盖章、马起乏乡政府的盖章,土地审批登记程序合法;1994年全市进行地籍调查时,西柳河屯村村委会再一次为王文明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登记,经查阅该宗宅基地的地籍档案,该宗宅基地登记程序合法。故,王文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权属来源清楚,审批登记程序合法,其持有的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王文平请求撤销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文平请求撤销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王文明颁发的22-07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王文平起诉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政府关于王文平请求撤销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的答复意见》和三集建宅字第22-07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鲜审判员 李 石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