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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珍、杨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桂珍,杨良春,廖世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487号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989807673。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男,安徽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桂珍,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被告:杨良春,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被告:廖世星,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桂珍、杨良春、廖世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涂新华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珍、杨良春、廖世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桂珍、杨良春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支付利息72191.34元(扣除已还部分),按月利率18.15‰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廖世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桂珍、杨良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1‰,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8.15‰;被告廖世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按约定发放借款给王桂珍、杨良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桂珍、杨良春、廖世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甲方(王桂珍、杨良春)、丙方(廖世星)与乙方(当涂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期间。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所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1‰;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应还款项。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的名称为王桂珍,账号为03×××97。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于2014年8月22日向约定的王桂珍的卡号为“03×××97”账户放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711.04元,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桂珍、杨良春、廖世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当涂新华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桂珍、杨良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廖世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经计算,案涉贷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72191.34元(扣除已还部分)。被告王桂珍、杨良春、廖世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珍、杨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191.34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15‰计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廖世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计2316元,由被告王桂珍、杨良春、廖世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