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金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金石,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四平市金石建筑材料公司负责人。2016年5月2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金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玉、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金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5时许,闫金石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向北行驶900米时,驶入相对方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张某1相刮,后又与正在从事园林绿化作业的邱某1、杨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1当场死亡、邱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1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金石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此次事故被告人闫金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金石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邱某1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事故调解书、交警接警单、报警说明情况、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2.证人杨某2、邱某2、张某2、姜某1、闫某1、闫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闫金石的供述与辩解;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金石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第二日,被告人闫金石主动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谅解,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闫金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闫金石驾驶未经检验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润龙公馆西侧滨河路,向北行驶900米时,驶入相对方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1相刮,后又与正在从事园林绿化作业的被害人邱某1、杨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1当场死亡、邱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闫金石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此次事故闫金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闫金石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赔偿,其家属分别与杨某1、邱某1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金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邱某2、张某2、姜某1、闫某1、闫某2的证言,被告人闫金石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事故调解书,交警接警单,报警说明情况,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金石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金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闫金石肇事逃逸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闫金石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赔偿,其家属又分别与被害人杨某1、邱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闫金石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闫金石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金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井艳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人民陪审员 岳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