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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佳晟五金厂、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佳晟五金厂,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丰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佳晟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新石孖塘工业区。经营者蔡耀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国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舒铭,该局桂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丰泽,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佳晟五金厂(以下简称“佳晟五金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1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唐丰泽是佳晟五金厂的生产工。2015年10月4日上午9时左右,唐丰泽在佳晟五金厂的生产车间工作过程中使用叉车拉金属材料,左足第一趾被叉车压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外伤,第一趾远节粗隆骨折;经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折。2016年7月20日,唐丰泽向南海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南海区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于同年8月23日向佳晟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佳晟五金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南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9月12日、9月21日,分别送达给唐丰泽和佳晟五金厂。唐丰泽事故发生当天的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4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唐丰泽于2015年10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使用叉车拉铁料时,由于不慎致使左脚脚趾受伤的事实,并确认佳晟五金厂与唐丰泽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区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南海区人社局受理唐丰泽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佳晟五金厂及唐丰泽,程序合法。南海区人社局根据对唐丰泽所作的调查笔录、通用病历、疾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认定唐丰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海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唐丰泽受伤的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佳晟五金厂认为唐丰泽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自伤受到事故伤害,但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唐丰泽受伤的情形不属工伤。故佳晟五金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佳晟五金厂要求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佳晟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佳晟五金厂上诉称,唐丰泽严重违反叉车使用规定违规运载金属材料,这对于一名已工作熟练的员工而言是不可能实施的明显错误。唐丰泽故意将其左足放到叉车轮旁,导致左足第一趾被压伤。唐丰泽存在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南海区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南海区人社局答辩称:1.唐丰泽是否违反操作规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并不能改变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只要唐丰泽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条件的,即可认定为工伤。2.佳晟五金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唐丰泽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唐丰泽述称:事发时,我在前面面对叉车,拉叉车上坡,有一位阿姨在后面推,步子较大,叉车较重,往前冲,辗压到我的脚,我不是故意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南海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南海区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工[2016]4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唐丰泽是佳晟五金厂的职工、唐丰泽在车间使用叉车运物料时致伤左脚脚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唐丰泽的陈述(南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唐丰泽所作的调查笔录)、唐丰泽治疗脚伤的病历、疾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南海区人社局和一审判决认定唐丰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佳晟五金厂上诉提出唐丰泽故意造成自身伤害,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关于唐丰泽故意自伤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唐丰泽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丰泽受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南海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40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佳晟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