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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晓葳、王小欢与杨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晓葳,王小欢,杨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晓葳,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小欢,女,1981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县生,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广,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晓葳、王小欢因与被申请人杨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晓葳、王小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纠正。申请人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为720万元,其余部分被申请人在借钱时已直接当作利息扣下,法院不应当维护高额利息。双方从未对借款的往来账目进行过核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组织过对账。2.原审判决对定案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3.部分原审判决项超出被申请人诉求,属于超范围裁决。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共涉及的五笔借款,原审通过二次开庭审理认定该五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交付承兑汇票方式实际支付的。对徐晓葳、王小欢否认的以现金给付方式支付的借款,杨广能够以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明自己具有给付借款的能力。徐晓葳、王小欢每月偿还借款是以借据金额为本金,月利率3.5%计算为利息,能够认定借款已实际给付。故徐晓葳、王小欢所提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为720万元其余部分在借钱时已直接当作利息扣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杨广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是1426万元,原审判决并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晓葳、王小欢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晓葳、王小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立军代理审判员  朱 博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