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8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素元、王建玉等与杜和、刘涓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建玉,李素元,马光,许晨曦,王英力,刘富春,刘涓,杜和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辉,北京市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青,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玉,男,1956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青,北京市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素元,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青,北京市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光,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晨曦,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英力,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富春,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涓,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和,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杰,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岩、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因与被上诉人马光、许晨曦、王英力、刘富春、刘涓、杜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岩、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被上诉人马光、许晨曦、王英力、刘富春、刘涓、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股东会决议越权,股东会无权作出第三、四、五项内容;二、股东会决议第一、二项损害公司利益。同意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的上诉意见。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股东会决议第五项,股东会决议越权,股东会无权作出相应结论;二、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同意张岩的上诉意见。马光、许晨曦、王英力、刘富春、刘涓、杜和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张岩与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的上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外贸新创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第2016-2号)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贸新创公司于1986年6月30日成立,2014年8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建玉、马光等9人,持股情况为王建玉认缴60.5万元、刘富春48万元、马光48万元、李素元27万元、王英力27万元、刘涓27万元、许晨曦27万元、杜和23.5万元、张岩12万元,注册资本共300万元。公司董事为王建玉、李素元、马光、刘涓、刘富春,王建玉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为许晨曦。《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职责: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5人,由股东会选举或股东委派产生,任期3年。2016年3月18日,外贸新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2016年3月18日,由马光一方股东共同提议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应到股东9人,实到股东9人。本次会议由王建玉董事长主持,本次会议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审议了以下议题:1.修改公司章程;2.监事提议罢免王建玉、李素元董事职务;3.就王建玉、李素元滥用董事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讨事宜。会议对上述议题进行了讨论: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事宜。马光一方股东共计持股66.8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同意章程修正案的内容(详见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王建玉、李素元、张岩等股东(合计持股33.17%)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不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2.监事提议罢免王建玉、李素元董事职务事宜。监事许晨曦提出王建玉董事:于2016年1月9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未得到2/3股东同意,不能留任原职;违反公司印章管理规定骗取公章并个人把控公章,此举属于滥用董事权利;未经多数董事同意,利用骗取公章的便利,擅自通过并执行所谓董事会决议并以此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此举属于董事的越权和滥用董事权力行为,并侵害了其他董事及股东的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董事的要求;对监事的书面纠正意见置之不理,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董事的要求。李素元董事明知多数董事反对,伙同王建玉擅自通过并执行董事会决议并以此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此举属于董事的越权和滥用董事权利行为,并侵害了其他董事及股东的权益,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董事的要求;对监事的书面纠正意见置之不理,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董事的要求。马光一方股东认可监事提出的罢免理由和意见,同意罢免王建玉、李素元董事职务,王建玉、李素元、张岩等股东不认可监事提出的罢免理由和意见,不同意罢免王建玉、李素元董事职务。鉴于章程修正案将董事会成员由5人减少为3人,马光一方股东同意由马光、刘富春、刘涓继续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王建玉、李素元、张岩不同意。3.马光一方股东共同提议:在王建玉骗取公章并个人把持公章期间的一切行为和出具的一切文件,股东会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不良影响由王建玉个人承担;2016年1月8日王建玉、李素元在未经多数董事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并执行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不予承认,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不良法律后果由王建玉、李素元个人承担;再次要求王建玉返还公章并停止一切越权和滥用权利的行为。王建玉、李素元、张岩等股东不同意上述提议。根据以上投票结果形成如下决议:1.通过外贸新创公司章程修正案;2.同意罢免王建玉、李素元董事职务,并选举马光、刘富春、刘涓组成新一届董事会;3.王建玉骗取公章并个人把持公章期间的一切行为和出具的一切文件,股东会不予承认,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不良影响由王建玉个人承担;2016年1月8日王建玉和李素元在未经多数董事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并执行的所谓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不予承认,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不良法律后果由王建玉及李素元个人承担;要求王建玉返还公章并停止一切侵权和滥用权力的行为;4.责成刘富春、刘涓负责向王建玉追讨公章,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期间王建玉、李素元涉嫌犯罪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5.同意马光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刘涓、王英力、刘富春、许晨曦、马光、杜和在决议上签字同意;李素元、张岩称不同意,王建玉亦以股东之间对公司运营等存在重大意见不一致为由,不同意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有:1.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修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时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会会议可以即时召开;由代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数)不超过三分之二(不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如果是由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两日通知全体股东。除前述情形之外,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增加“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3.董事会成员由5人修改为3人。4.修正了董事会会议规则,原章程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等内容修正为全体董事协商一致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即时召开董事会,除此之外,召开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4.董事的禁止行为做了修改,增加一条,董事不得滥用权力;关于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营业和从事损害公利益的活动,修正为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等。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外贸新创公司任命马光为外贸新创公司总经理一职。2016年1月8日王建玉、李素元在公司董事会上要求解聘马光总经理职务,并提议罢免马光的董事职务。同日,王建玉签发了《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其职责》,内容包括免除马光总经理职务等,王建玉又向业务合作单位签发了通知文件,称马光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所有公司请与董事长王建玉联系。2016年1月26日,公司监事许晨曦向王建玉发出监事纠正文件,要求王建玉收到后改正错误行为,包括将公司公章交还行政办公室保管、撤回下发的文件并向客户解释和道歉、无条件配合行政办公室办理王建玉的退休事宜。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外贸新创公司认为马光违反高管忠实义务、滥用职权,损失公司利益,向本院对马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诉讼中,马光一方股东以外贸新创公司已起诉为由,表示不能就张岩提供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具体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本案中,外贸新创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涉及章程修改、公司董事的罢免和选举、对王建玉、李素元等人的行为评价和处理意见、选举马光担任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等内容。对于上述决议事项是否有效,逐项分析如下:第1项决议内容系外贸新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本案中,外贸新创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张岩主张马光一方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内容如何修改,由股东进行。如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并可以责令公司作出修改。一审法院对张岩要求确认外贸新创公司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2项决议内容为罢免董事王建玉、李素元、选举马光、刘富春、刘涓为新的董事的决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选举管理者的权利系股东固有之权利,外贸新创公司股东会决议罢免王建玉、李素元的董事资格,选举产生新的董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3项决议内容为股东会不认可王建玉持有公章和作出的行为,决议产生的一切损失及不良影响由王建玉个人承担,对2016年1月8日的“董事会”不予承认,要求王建玉返还公章并停止一切越权和滥用权力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决议内容为股东会对于王建玉的行为作出评价并表明态度,但该项决议并未为王建玉设定具体的义务和责任或者对王建玉具体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亦未否定王建玉的合法行为,故该项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4项决议内容为责成刘富春、刘涓追讨公章,鉴于刘富春、刘涓同意该项决议,故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5项决议内容为同意马光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决议。综上,外贸新创公司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股东决议,各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决议。张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岩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外贸新创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涉及章程修改、公司董事的罢免和选举、对王建玉、李素元等人的行为评价和处理意见、选举马光担任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等内容。该股东会决议各项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未超出股东会权利范围,不应认定为无效决议。张岩、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且直接的损害公司利益,亦不应认定为无效决议。综上所述,张岩、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岩负担35元(已交纳),外贸新创公司、王建玉、李素元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徐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