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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柏秀华与郭宗婵、李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秀华,郭宗婵,李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937号原告:柏秀华,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孙俊杰,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婵,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可清,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柏秀华与被告郭宗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郭宗婵、李可清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1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董丽华的银行账户向郭宗婵转账2万元,又于2015年10月17日通过董丽华账户向郭宗婵转账3万元。原告实际借给二被告款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郭宗婵、李可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郭宗婵、李可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和2015年10月17日通过董丽华银行卡向被告郭宗婵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和3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婵、李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柏秀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郭宗婵、李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柏秀华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郭宗婵、李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