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与马淑琴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马淑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琴,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隆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淑琴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7)内09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上诉人马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纠正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错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虎贵宝为车辆的唯一驾驶员,如果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车辆的控制者及驾驶员缺失,并无第三者。且据相关司法观点,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从最高院的意见和各地的审判实践看,无论哪一种转化观点,均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排除在转化之外,只有本车的乘员可转化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该案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但一审法院却按照普通程序收取了2500元。被上诉人马淑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有机动车、发生在道路上,且因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故本起事故属交通事故。该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这起交通事故进一步确认,同时该文件还证明受害人虎贵宝死于货车后部左侧,一审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外人、第三人是正确的。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上诉人列举了大量相关案例,引用了当前学术界存在争议的”倾向性意见””观点来源”等相关理论,这种由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推理,不可能穷尽所有案例,对具体案件而言,具有空白和不确定性,因而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且阐述了第三者在强制保险中的内涵,同时指出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条款把驾驶员、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受害人之外。判决还强调了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案受理费的多少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程序和结果。被上诉人马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理赔11万元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淑琴与虎贵宝系夫妻关系,虎贵宝所有的车辆×××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2016年11月2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虎贵宝驾驶×××低速货车由太平庄到常山夭途中,×××低速货车后部左侧与虎贵宝碰撞,致虎贵宝窒息死亡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虎贵宝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颈椎断裂、创伤性窒息而死亡。山西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后部左侧与虎贵宝碰撞,致虎贵宝窒息死亡碰撞机理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虎贵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虎贵宝是在下车后,与货车后部发生碰撞致虎贵宝窒息死亡。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受害人、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并未要求与本车发生碰撞才是受害人、第三者,而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事故发生时,虎贵宝身处保险车辆之下,因被保险机动车×××欧铃牌货车与虎贵宝发生碰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当认定虎贵宝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受害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欧铃牌货车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中表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保险,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且虎贵宝虽为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虎贵宝在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受害人、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有效救助。故原告马淑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马淑琴赔付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虎贵宝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淑琴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虎贵宝在事故发生前虽属车上人员,后事故发生时确已离开车体,实际上停止了对该车的操控和控制,实施与驾驶无关的行为,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且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显示此次事故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意图以此获取保险金,因此此种道德风险被排除。依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确认虎贵宝虽为被保险人,却与实质的普通受害人无异,保险人就其遭受的人身伤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张丽君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