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昌毅、成都鹏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昌毅,成都鹏毅商贸有限公司,唐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07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昌毅,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信,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鹏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399号7栋3单元8层809号。法定代表人:郑昌毅,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小莲,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郑昌毅与被上诉人成都鹏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毅公司)、唐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昌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一并保护权利;2.本案已经拖了半年多时间,上诉人已垫付了几万元的诉讼费用,还花费大量精力来处理本案,从司法便捷为民的角度,本案也应该合并审理;3.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的相关案例,均是一并审理的,包括一审法院之前的判决,明显的同案不同处理,将会严重的损害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损害人民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威信。被上诉人唐小莲辩称,不清楚鹏毅公司与郑昌毅借款的事实,公司增资扩股的事情也是事后方知,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鹏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郑昌毅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鹏毅公司返还借款6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鹏毅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3.唐小莲对鹏毅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并审理,见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其中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均是关于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是否应合并审理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是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合并审理的规定,从郑昌毅主张情况来看,均不适用于本案。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其核心区别在于诉讼标的是共同,还是同一种类,适用该条款规定合并审理需满足诉讼标的共同或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考察本案情况,1.唐小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合并审理,从该角度本案缺少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合意。2.郑昌毅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要求鹏毅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以唐小莲作为鹏毅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对鹏毅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郑昌毅诉请鹏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标的与要求唐小莲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标的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不能以此论证本案可以合并审理。进一步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诉的合并,其目的在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厘定当事人具体责任,防止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如果诉的合并无法实现上述程序功能和价值,则应避免将缺乏牵连性的诉讼合并,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郑昌毅与鹏毅公司之间系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与唐小莲之间系债权人与股东的关系,前者是意定之债,后者系法定之债,二者所涉法律事实并不同一,不存在事实和证据共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强行合并审理,需要郑昌毅举证的事实越来越多,需要被告抗辩的准备也越来越多,导致案件审理繁琐。其次,从避免事实认定和裁判矛盾的角度,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更无必要,鹏毅公司是否应对郑昌毅承担责任与唐小莲是否应对郑昌毅承担责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不存在裁判冲突的问题。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当事人对程序问题亦有处分权,但是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控制权,对程序事项有裁决权。一审法院综合权衡以上因素,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决定不合并审理。参照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处理模式,此种情形被裁定驳回起诉。但鉴于郑昌毅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且鹏毅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是其进一步向唐小莲主张权利的前提、基础,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先行处理郑昌毅与鹏毅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较驳回郑昌毅全部起诉更为允当、合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昌毅对唐小莲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昌毅在一审中的诉请应否合并审理。本案中,郑昌毅诉请鹏毅公司归还借款并诉请唐小莲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性,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也不同类,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唐小莲对郑昌毅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郑昌毅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程序权利公正平等应基于双方当事人考虑,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唐小莲的起诉先行处理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郑昌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小丽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俊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