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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与新化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决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新安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湘132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女。赔偿请求人:卿玉丹,女。赔偿请求人:卿丹,女。赔偿请求人:卿彬辉,男。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于2017年7月3日以本院(2010)新法执字第339一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四赔偿请求人提出下列赔偿请求:一、赔偿各赔偿请求人丧失的股金、红利、工资、商店经营损失和七八年来的车旅费等共计1000多万元;二、赔偿各赔偿请求人多次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上访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经审查查明,一、赔偿请求人曾新安依据生效的(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元利、伍蜜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19.38万元及利息12.8415万元。2013年7月10日本院划拔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义务人)存款131.9033万元。2014年1月14日,本院将该笔划拔款分配给周玉斌、李叙详、邹小兴、杨聪云、陈代长等五申请执行人127.41万元,同年2月11日支付给赔偿请求人曾新安4万元。2014年8月15日,本院从大唐华银金竹山发电厂提取张元利承建项目结算工程款91.8268万元,己支付赔偿请求人曾新安20万元。2014年9月26日,赔偿请求人曾新安领取1.14万元。二、2010年8月,周玉斌依据生效的(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曾新安等偿还周玉斌借款123.7万元,在处理质押物即卿定道(曾新安丈夫)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所占股份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此后本院又相继受理了李叙祥、邹小兴、杨聪云、陈代长申请执行曾新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合并执行,判决确认执行标的本金共计170.7万元,利息15.9万元。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曾新安在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的股权红利收入38.8万元,但提取未果。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曾新安在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210.4万元,赔偿请求人曾新安于同年3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协调改为提取143.7万元,其余66.7万元归赔偿请求人曾新安所有。3月26日,梅石煤矿向本院兑现款专用帐户汇入曾新安在该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143.7万元。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新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异议。赔偿请求人曾新安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市中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5)娄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行为不当、程序不合法撤销(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新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三、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原始股共115股,卿定道在梅石煤矿占24.25股,卿定道去世后,其股权由赔偿请求人曾新安行使,计股金66.9762万元。2012年1月14日,炉观镇梅石煤矿原有股东作出决定,同意煤矿以不低于998万元进行股权重组,后以杨如中为代表的股东出资998万元取得该煤矿股权重组权,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应得股权现金210.448万元,本院于2012年3月26提取143.7万元,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可领到股权款66.748万元,但一直未领取。因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对重组方案不服,与煤矿新股东发生纠纷,经炉观镇党委、石新管区、石新村委会调解,于2013年4月20日达成协议,由梅石煤矿新股东给付赔偿请求人曾新安法院执行后剩余股权款、补偿款、烂帐款、烟款96.285万元,但赔偿请求人曾新安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此后,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又提出要求煤矿支付工资、红利、股权、分配煤矿关闭资金等诉求。2016年7月28日,秉着依法、合理、自愿的原则,经协调,本院及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与四赔偿请求人达成《曾新安等案件息诉息访协议》:l.一次性给付曾新安418万元,不包括己领的20万元(2015年2月16日及8月27日,曾新安从大唐华银单方结算款中领取),曾新安实际领取418万元。该款项包括:(1)根据(2015)娄中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应退还的本院依据(2010)新法执字第339-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的曾新安在新化县梅石煤矿的股金份额收入款143.7万元及相应款项;(2)曾新安申请执行张元利、伍蜜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兑现款;(3)保留在新化县梅石煤矿的66.7万元及所提诉求补偿款共计98万元;(4)马联盟诉曾新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法律文书确认给付内容7万元,在法院给付曾新安的款项中抵扣支付,待判决生效后再做处理。2.以上(1)、(2)、(4)款项313万元,由曾新安到本院办理领款手续,于2016年8月2日前一次性到位。第(3)项98万元,由曾新安到炉观镇办理领款手续,于2016年8月2日前一次性到位。3.曾新安不再对周玉斌申请执行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2010)新法执字第339号一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及相关办案人员承担任何责任。4.曾新安申请执行张元利、伍蜜桃民间借贷纠纷案,曾新安自愿作结案处理,因该案兑现款己由本院垫付给曾新安,该案今后执行款项,曾新安不得主张权利,所执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垫款及清偿周玉斌、李叙详、邹小兴、杨聪云、陈代长申请执行曾新安等案件的兑现款,曾新安对以上五申请执行人不再另行承担兑现责任。5.曾新安与新化县炉观镇梅石煤矿及该煤矿股东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曾新安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要求该煤矿及股东承担责任。6.曾新安承诺对上述周玉斌、李叙祥、邹小兴、杨聪云、陈代长等申请执行曾新安等案、曾新安申请执行张元利、伍蜜桃案等全部案件息诉息访,承诺不再就上述案件另行主张任何权利,并出具书面息访材料结案、销号。2016年7月28日,四赔偿请求人向本院及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出具息访息诉承诺书:本人与张元利、杨聪云,邹小兴、陈代长、李叙祥、周玉斌等所有案件,经省高院、市政法委、市中院、县法院、炉观镇人民政府等领导协调,同意以肆佰壹拾捌万元整(4180000.00元)一次性解决。本人及所有家庭人员承诺:不再以上述案件,任何理由上访、上诉,并自愿息访息诉。同时,四赔偿请求人向本院出具申请书:我与张元利以及杨聪云,邹小兴、陈代长、李叙祥、周玉斌等所有案件,经省高院、市政法委、市中院、县法院、炉观镇等部门领导协调,要求以418万现金一次性解决,自愿息诉息访,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如有违反,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特此申请。另查明,新化县人民法院、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按照该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曾新安与卿玉丹、卿丹系母女关系,与卿彬辉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0)新法执字第339一2号执行裁定书,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应当对该执行裁定书给四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2016年7月28日四赔偿请求人与本院及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秉着依法、合理、自愿的原则达成《曾新安等案件息诉息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与新化县炉观镇人民政府按照该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四赔偿请求人因上述执行裁定书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公平、合理补偿,同时,四赔偿请求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息诉息访,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四赔偿请求人请求本院予以赔偿已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曾新安、卿玉丹、卿丹、卿彬辉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