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5民初585号 原告: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永青村望峰岗营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36430626。 法定代表人:余龙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张勇,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亮,男,1973年1月生,汉族,原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货运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钮张勇,被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王亮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8.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20.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8元,共计1171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王亮开始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2015年1月3日,王亮在工作中遭受他人殴打。2015年12月30日,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出具淮南135122015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3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玖级。王亮于2017年3月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给予相关工伤待遇。现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已做出裁决,但原告(用人单位)认为该裁决计算工伤待遇数额错误,认定被告“本人工资收入”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亮辩称,1、王亮在2015年1月在工作时间受到故意伤害的暴力侵害,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到目前为止已经将近三年,被告对仲裁裁决已经接受;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王亮的月基本工资是6042.5元,具体应是36255元,时间是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在停工留薪期之外,原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计算,再支付25个月工资,合计是33750元,时间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希望法院予以考虑;3、仲裁裁决没有支持的部分,护理费按照住院期37天计算为42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为1110元,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王亮本人工资计算3个月为6042.5元/月乘以3个月,为18127.5元,交通费37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0209.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7)淮劳人仲案字第3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未生效,对于王亮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之后主张的工资,在本案审理中,应该进行全案审查。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出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是否超出时效由法院审核。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王亮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货车驾驶员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2014年11月份工资6326元,2014年12月份工资5759元,王亮的月平均工资为6042.5元,该工资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认可的王亮本人工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是我单位出具的,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王亮出事之前1年的平均月收入,只能证明这两个月的。经审查,被告2014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6326元,2014年12月份工资为5739元,原告对2014年12月份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5年1月被告被他人殴打,被告仅在原告处上班两个月时间,王亮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032.5元,故被告提供两张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亮因工受伤被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皖人社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皖04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皖04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向一审、二审法院诉讼均被驳回。最终结果是维持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职工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亮被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7)淮劳人仲案字第3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17)淮劳人仲案字第3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00668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王亮与谢雪峰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该组证据载明了王亮在工作过程中遭受谢雪峰殴打,达到轻伤二级,谢雪峰与王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说明王亮与加害人谢雪峰达成了民事赔偿,包括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加害人已经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再重复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中第三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现王亮有权要求原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各项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案外人谢雪峰的殴打导致受伤,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2015年12月30日,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淮南认定135122015113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工伤认定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决定维持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0月21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日,被告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玖级。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在外出工作中遭受谢雪峰殴打致伤,后在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与谢雪峰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0元。淮南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8元。 再查明:王亮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与安徽晟淮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依法作出裁决,该委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淮劳人仲案字第31-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王亮与被申请人晟淮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晟淮集团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王亮各项费用165476.3元。其中1、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032.5×6个月=3619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5×9个月=54292.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8元×6个月=2812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8元×10个月=1686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书同时告知双方若不服仲裁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发生法律效力。晟淮集团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裁决,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淮劳人仲案字第31-2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中对王亮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王亮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8.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20.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8元,共计117170元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王亮在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他人殴打导致受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为王亮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亮支付相关费用。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为王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王亮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王亮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告知解除的情形,即劳动者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即宣告解除。王亮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中,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内容,该仲裁申请书副本已送达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且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此次起诉,并未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部分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王亮与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关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问题。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工伤职工本人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被告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仅在原告处上班两个月的时间,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即(6326元+5739元)/2个月=6032.5元/月。另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032.5元/月×6个月=3619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2.4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且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主张按照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本院认为,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淮劳人仲案字第31-1号仲裁裁决中,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195元,该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照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6032.5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32.5元/月×9个月=54292.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8.7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并结合淮南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8元,原告应向王亮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120.8元(4686.8元/月×6个月);原告应向王亮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868元(4686.8元/月×10个月)。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这部分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仲裁裁决中的这一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亮遭受谢雪峰殴打导致受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亮与谢雪峰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谢雪峰向王亮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王亮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等费用。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项目不能重复赔付为由,驳回了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被告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对该仲裁裁决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未对该部分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本院对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驳回王亮要求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徽省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亮各项费用合计165476.3元,其中:1、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032.5元/月×6个月=3619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5元/月×9个月=54292.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8元/月×6个月=2812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8元/月×10个月=46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晟淮集团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