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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红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44号原告:崔红国,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丽(实习),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兴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启峰、陈佳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红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84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重型自御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陈孚双驾驶投保车辆在扬州锦盛微粉厂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经法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84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国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事实。原告主张投保车辆因倒车受损,但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当,因交强险仅对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赔付,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倒车不可能发生侧翻,发生事故的原因只能是超载或故障所致,超载或故障属于免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自有的苏K×××××重型自御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5775元。2017年3月16日,案外人陈孚双驾驶投保车辆在扬州锦盛微粉厂院内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经我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84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倒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事故证明载明,车辆因倒车卸货发生侧翻,致货车损坏,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证明事故原因是倒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被告质证认为,该事故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倒车”两字是事后添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事故原因系超载或车辆自身磨损所致,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任范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磨损、腐蚀、故障、本身缺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范围。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是在倒车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格式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因倒车卸货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属于免赔范畴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导致原告起诉,并申请鉴定,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红国保险赔偿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