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殷某、刘某与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某,刘某,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96号申请执行人殷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8-8栋1-3层。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殷某、刘某与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殷某、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0064.00元,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殷某、刘某与被执行人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赵国芳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吕君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