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廖家奇、张远颂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奇,张远颂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家奇,曾用名廖家其,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承旭,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远颂,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19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及辩护人汪承旭、朱仲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元月,被告人廖家奇以3000元的价格将黎家垱过路口山场林木出售于张远颂以种植天麻,双方约定由廖家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春,廖家奇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唆使张远颂砍伐林木。经鉴定,砍伐的该山场林木立木蓄积为16.222立方米。2.因无钱还款,被告人廖家奇和张远颂父亲约定将自家“孙家湾”山场阔叶树作价1000元以抵欠款。2014年冬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廖家奇唆使张远颂砍伐山场林木。经鉴定,砍伐的该山场林木立木蓄积为15.9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山场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证人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张远颂社区矫正条件较好,被告人廖家奇社区矫正条件较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廖家奇、张远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廖家奇已年满七十周岁,被告人张远颂滥伐林木是为了生产目的,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家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二、被告人张远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廖家奇违法所得款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人民陪审员 余兆祥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