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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志云与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1683号原告:朱某甲,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乔,女,1955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建,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原告朱某甲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对被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吕晓玲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