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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7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刘蓬、宋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刘蓬,宋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7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男,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蓬,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宋凤娟,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刘蓬、宋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兴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兴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蓬、宋凤娟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6166.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16元、公告费8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74元,以上共计121956.8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蓬、宋凤娟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登记信息;本院通过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公安部车辆查询系统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蓬名下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产权,冻结期限为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届满前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若不申请,法律责任自行承担。本院通过证券查询系统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蓬名下证券1000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届满前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若不申请,法律责任自行承担。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案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刘蓬、宋凤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