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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风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风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风玉,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风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19时45分,被告人袁风玉醉酒(血液酒精浓度为218mg/100ml)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某受伤。经清河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风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风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风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风玉醉酒驾驶机��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风玉自愿认罪,案发后拨打了120并让他人拨打了110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风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