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任程程、武娅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任程程,武娅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643号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通泰路雄鹰商务A区6楼。法定代表人梁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程程,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于田县。被告武娅琦,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于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雯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城市”)与被告任程程、武娅琦、任炎修、魏改花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城市”)的委托代理人毕纪国、杨磊,被告任程程及其与被告武娅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绵城市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任炎修、魏改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海绵城市诉称:2017年2月23日,被告雇佣若干闲杂人员,打着“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公司梁红丽诈骗公司”、“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公司诈骗430万,梁红丽、江涛还我血汗钱”等条幅、牌子来公司闹事。2017年2月26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带一帮人来银基王朝一期5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梁红丽住处闹事,法定代表人梁红丽报警,晚上到了未来路派出所,考虑到法定代表人梁红丽的安全,派出所安排法定代表人梁红丽在派出所等候。第二天上午,法定代表人梁红丽因心脏不适拨打120急救,被告组织人员在派出所门口阻拦120急救并强行登上急救车,被告还派人一直进行监视等其他行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到公司闹事并在公司楼下及大路边打横幅举牌,故意损毁原告声誉,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自2017年2月23日一直持续至今,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形象和名誉,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办公场所闹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活动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公共场所拉扯横幅,损毁原告的声誉的侵权行为;被告立即停止骚扰原告法定代表人正常生活的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程程辩称:一、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红丽诈骗被告任程程、武娅琦家庭巨额财产,被告任程程及家人到其办公地点主张返还欠款,主观上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二、被告任程程、武娅琦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营及名誉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提出自身经营及名誉受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严重侵害了被告任程程、武娅琦家庭的合法财产权益,反而诬陷被告任程程侵权,不良动机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为维护被告任程程、武娅琦及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任程程、武娅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海绵城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视频21份、照片10张、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采取拉横幅、带人到原告处闹事的方式诋毁原告的名誉,严重影响原告及原告员工的正常工作及生活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二组证据,劳务合同书3份、员工离职申请表3份、工资发放记录5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员工离职,造成原告培养的人才流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武娅琦、任程程对原告海绵城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中并未显示被告有聚众闹事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出现的其他人员混杂,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更不能因为与被告同一时间地点出现就简单判定为共同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其中一张有显示被告任程程的形象,其他照片均未显示被告的形象或者不合理的行为,并且照片上被告仅在原告住所,并未在公共场所,被告的行为属于讨债而非恶意侵害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不予受理,说明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权利的行为,并证明警察到了之后被告离开了原告住所;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内部制作,关联性也有异议,劳动合同对应的三份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处均写明因个人情况或考虑个人发展情况,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武娅琦、任程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诈骗被告家人任炎修一案已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证据二、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家人任炎修于2014年2月10日在于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40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红丽账户存款400万元;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红丽、江涛夫妇给被告家人任炎修补签《借条》;证据四、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武娅琦为任炎修的儿媳、被告武娅琦与任炎修次子任晓龙的夫妻关系;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任炎修委托儿子任程程、任晓龙及儿媳武娅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红丽、江涛夫妇主张还款、追究诈骗法律责任,以保护家族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海绵城市对被告武娅琦、任程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显示任炎修被诈骗一案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系,因此就本案侵权案件来说,该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据代理人了解,该借条显示的所谓借款系任炎修向北京某公司转入的投资款,即便该借条签名真实,但内容不属实,即便梁红丽对任炎修负有债务,但本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四、五中显示任程程、武娅琦与任炎修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可,但是授权委托书在二被告发生上述侵权时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代理权,原告认为主张权利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即便其享有代理权,在主张权利时已构成侵权,该两份证据也证实了原告的视频中在原告办公场所闹事的人员均与二被告有关。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视频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第二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2日,被告武娅琦、任程程及相关人员因讨债多次与在原告海绵城市公司门口大声喧哗,与其员工发生争执,并存在大声辱骂的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均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合法公民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及遵守公民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海绵城市办公场所采用不正当行为,使原告海绵城市无法正常经营及员工也无法正常工作,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办公场所闹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共场所拉扯横幅,损毁原告声誉、停止骚扰原告法定代表人正常生活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行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海绵城市及其法定代表人梁红丽向二被告及家人借款,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程程、武娅琦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影响正常办公的侵权行为,并对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原告河南省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