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缪燕丽、严钰欣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缪燕丽,严钰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449号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缪燕丽,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被执行人严钰欣,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系缪燕丽的丈夫。关于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缪燕丽、严钰欣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鄂1126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缪燕丽、严钰欣共同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吴庄一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XXX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蕲春国用(XXXX)第XXXXX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蕲房他证漕河镇字第XX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缪燕丽、严钰欣名下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吴庄一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XXX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蕲春国用(XXXX)第XXXXX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蕲房他证漕河镇字第XXXX-XXX**]。二、被执行人缪燕丽、严钰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缪燕丽、严钰欣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缪燕丽、严钰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缪燕丽、严钰欣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