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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相艳诉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张忠贵、黄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艳,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张忠贵,黄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264号原告:张相艳,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姜树人,凤城市凤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人代表人:汪世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忠贵,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黄殿飞,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张相艳诉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张忠贵、黄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艳及委托代理人姜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张忠贵、黄殿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黄殿飞作担保,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忠贵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25日由被告黄殿飞偿还300000元,所欠100000元已经另案处理。因以上两笔款项不是由原告个人全部所有,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替被告全部还清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2017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替自己向案外人支付利息22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223500元借据一张为凭,且该笔款项继续由被告黄殿飞作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的利息共计773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张忠贵、黄殿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黄殿飞作担保,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忠贵因做生意向原告张相艳借款550000元,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25日由被告黄殿飞偿还300000元,所欠100000元已经另案处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50000元,其中50000元属原告个人所有,除黄殿飞偿还的300000元以及本院调解确认由黄殿飞偿还的100000元外,余款500000元是案外人袁杰、邱晓东出借给被告的,2016年12月30日原告替被告将500000元支付了案外人袁杰、邱晓东。以上两笔借款发生期间,共产生利息523500元,由被告黄殿飞偿还了300000元,余款223500元亦由原告替被告实际支付了案外人袁杰、邱晓东。2017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替其向案外人支付利息2235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223500元借据一张,且该笔款项亦由被告黄殿飞作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借款以及欠利息,认可是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以及所欠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张,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黄殿飞自愿作担保,因没有书面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贵、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相艳773500元;二、被告黄殿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张忠贵、被告丹东中海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黄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竹审 判 员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郭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