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7年6月26日被奈曼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欢欢、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高某的父亲高某某承包了位于奈曼旗治安镇大包力皋村村北500米处林地,面积为121.2亩。2010年至今该林地一直由被告人高某经营管理。2011年被告人高某办理了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林地内林木全部采伐。2012年高某以其父亲高某某的名字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面积为91亩。2012年4月份至2015年期间,高某在该林地内重新栽植了杨树,由于林地条件较差,树木成活率较低。2016年2月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该土地是林地的情况下,将该林地谎称为沙沼地以每年1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孙某某,让其耕种农作物,孙某某在承包地内种植了西瓜和玉米。经奈曼旗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占用林地耕种农作物面积为101.8亩,已构成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发破案经过,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地类认定,林地毁坏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达101.8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